(2016)甘090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冯雪兴与曹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雪兴,曹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345号原告冯雪兴。被告曹建军。原告冯���兴与被告曹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建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用自己的甘F178**号重型半挂车抵押向原告借款54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及利息。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及处置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以自己所有的甘F1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甘F23**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本合同在甲方同意乙方延迟的情况下继续有效,但乙方需经甲方支付相应的利息。当日原告支付被告5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50000元及4000元的借条各一张。后被告未按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充分,被告应负偿还之债。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对50000元借款利息双方有约定,应予支持。但对4000元借款的利息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抵押物的处置双方有约定,应依法进行处理。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陈述、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军限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偿还原告冯雪兴借款54000元及利息5250元;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物甘F1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甘F23**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哲代理审判员 赵 蓉代理审判员 王发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茗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