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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戴岁荣与被告温建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第770号原告:戴某,女,1987年12月10日,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段成刚,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法定代理人:葛某,女,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温某母亲。原告戴某诉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成刚、被告温某的法定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2日生育女儿温家盼,2014年被告因遭遇交通事故后植物人状态,为了不让原告获得赔偿,被告母亲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名义保管、使用被告的赔偿款,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温家盼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某的法定代理人庭审时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小孩要求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4日经人介绍登记登记,2011年5月2日生育女孩温某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4月1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Ⅰ级伤残,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8月10日提起诉讼与被告,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为维护稳定夫妻关系,有利于被告身体恢复,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名称: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帐号:131127272920000444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胡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杜颍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