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初字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田玉娥,尹长春、李清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娥,尹长春,李清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字642号原告田玉娥,女,汉族。被告尹长春,男,汉族。被告李清芬,女,汉族。原告田玉娥与被告尹长春、李清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娥、被告尹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娥诉称,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21日被告尹长春经被告李清芬担保在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0.015元,借款人为尹长春,担保人为李清芬,并签订贷款合同两张,后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被告尹长春辩称,确实欠钱了,是2013年借的钱,到期后还了一年的利息,但是没有重新出据,直接在借据上改的日期。被告李清芬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按照约定其承担的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从原告提交的借据上看,借款日期及还款日期都经过了涂改,在原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其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时效,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贷款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尹长春经被告李清芬担保在原告处借款,庭审中被告尹长春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尹长春、李清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尹长春因进摩托车经被告李清芬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担保人的责任为如借款人到期还不上由担保人全额偿还,担保期限至合同执行完毕,2014年4月10日被告尹长春将上一年度利息偿还完毕后,双方将借款日期及还款日期分别改为2014年4月10日及2015年4月1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2013年4月21日被告尹长春因进摩托车经被告李清芬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担保人的责任为如借款人到期还不上由担保人全额偿还,担保期限至合同执行完毕,2014年4月21日被告尹长春将上一年度利息偿还完毕后,双方将借款日期及还款日期分别改为2014年4月21日及2015年4月2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原告尹长春与被告李清芬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尹长春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约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的方式应为一般保证,被告李清芬在就被告尹长春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应承担给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李清芬主张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地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长春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田玉娥欠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399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共计53990.00元;二、被告李清芬在就被告尹长春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款项时应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涛代理审判员 滕 飞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龙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