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湖北宏丰棉业有限公司与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宏丰棉业有限公司,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686号原告湖北宏丰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北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培春,董事长。被告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江许路。法定代表人王元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双祥,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湖北宏丰棉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宏丰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培春、被告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双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宏丰棉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棉花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生棉100吨,单价13500元,被告应于收货后45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应向原告支付每日2‰的“罚息”。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货61.05吨,价值824175元,同年12月18日,送货36.57吨,价值493695元。货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元年于2015年3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王元年以公司实际控制人名义保证在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以公司资产抵债,后被告分几次支付货款55万元,余款767870元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767870元,并按约支付每日2‰的逾期“罚息”。原告湖北宏丰棉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宏丰棉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法定代表人周培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三:棉花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9日双方买卖生棉的约定。证据四:《承诺及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17870元的事实及还款约定。证据五:入库通知单复印件四张。拟证明原告供货的事实。证据六: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销售货物并缴纳税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辩称,欠货款属实,现在企业困难短时间内无力偿还。被告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法定代表人王元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棉花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吨13500元价格出售生棉给被告,送货至被告厂内,被告应于收货后45天被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付款,逾期按未付金额的2‰支付逾期付款“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供货61.05吨,价值824175元,同年12月18日供货36.57吨,价值493695元,共计供货价值1317870元。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了货物入库单,并于2015年1月28日支付货款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及委托书》,承诺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下欠货款1117870元,逾期以被告公司资产抵债。此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4月9日两次支付货款共计35万元,余款767870元一直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7870元,并按约定日2‰赔偿经济损失,庭审后,原告就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不还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标准,低于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湖北宏丰棉业有限公司货款76787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90943.6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2日计算至2016年3月15止),合计958813.6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湖北宏丰棉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3388元,由被告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力审判员 张艳侠审判员 刘治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熊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