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周勇生与吴昂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生,吴昂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784号原告周勇生。委托代理人蒋惠亚(受周勇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昂驰。原告周勇生诉被告吴昂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0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生的委托代理人蒋惠亚、被告吴昂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勇生诉称:2014年期间,吴昂驰陆续向其采购了紫砂茶壶,合计茶壶款50000元。2015年2月17日,双方结算后吴昂驰出具了欠条,载明于2015年2月付20000元、余款于2015年10月付清,然吴昂驰至今分文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昂驰立即支付拖欠货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昂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现经济困难,只能在2015年12月底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吴昂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周勇生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吴昂驰所欠周勇生的茶壶款50000元应予偿付,同时由于其未能按约付款,故同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周勇生要求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主张,系其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昂驰应给付所欠周勇生的茶壶款50000元,同时应承担该款自2016年3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吴昂驰承担,该款已由周勇生垫付,吴昂驰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将该款给付周勇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卫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