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莱阳吉龙公司与烟台食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吉龙公司,烟台食品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1126号原告:莱阳吉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工。被告:烟台食品公司。负责人:隋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盖仲先,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阳吉龙公司诉被告烟台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5年开始给被告加工纸箱,为了完整合同,2009年4月17日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后一直延续该合同,截至2015年4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对账单,尚欠原告货款147367.9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尚欠货款147367.94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付清尚欠货款143908.56元。被告辩称: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明细表数额偿付货款143908.56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均有约定。2015年4月20日往来对账单,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欠原告包装物货款147367.94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烟台食品公司发货、收款、欠款明细表,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908.56元。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对账单、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908.56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货款143908.5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阳吉龙公司货款14390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原告负担53元,被告负担1589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房铭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