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同安与王国华、秦宝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安,王国华,秦宝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571号原告李同安。被告王国华。被告秦宝良。原告李同安与被告王国华、秦宝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同安、被告王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宝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同安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王国华、秦宝良收购原告棉花,欠款9236元。被告秦宝良已付4600元,尚欠46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36元;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4日以来原告应得的货款利息。被告王国华辩称,对原告诉求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不应该支付利息。被告秦宝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王国华、秦宝良佘购原告李同安的棉花,欠款9236元。被告秦宝良于2014年秋天偿还原告李同安4600元,剩余的欠款4636元,经原告李同安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以上事实,有收购单、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同安与被告王国华、秦宝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欠原告李同安货款4636元,由其签字的收购单所证实,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同安与被告王国华、秦宝良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求自2013年12月4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华、秦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同安货款4636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国华、秦宝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明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