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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玉珍与郑忠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珍,郑忠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158号原告王玉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仕龙、胡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忠斌。原告王玉珍诉被告郑忠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3月9日由审判员杜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仕龙、胡铃、被告郑忠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驾驶鄂Q×××××三轮车由长堰往柳州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柳州城2公里左右时,因被告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石墩,致使作为车上乘客的原告受伤。2015年9月4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七里坪中队作出恩公交认字(2015)第201509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至恩施州中心医院、庄氏骨科等医院接受治疗和检查,共住院68天,共计花医疗费38342.76元。2015年12月19日,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足3-5趾缺失及功能性丧失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出院后误工时间为365天;护理期间为90天;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3643.19元。被告郑忠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我支付了12000元。原告坐在我车子前排工具箱上,没坐在载货的车厢上。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王玉珍乘坐被告郑忠斌驾驶的鄂Q×××××三轮车(无保险)由长堰往柳州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柳州城2公里左右时,因被告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石墩,致使原告受伤。2015年9月4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七里坪中队作出恩公交认字(2015)第201509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忠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至恩施州中心医院、庄氏骨科等医院接受治疗和检查,共住院68天。2015年12月19日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足3-5趾缺失及功能性丧失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出院后误工时间为365天;护理期间为90天;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3643.19元。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各类费用12000元。庭审期间,原告确认主张损失为:医疗费37878.76元、残疾赔偿金59644.8元、后续治疗费12000、误工费9765.12元、护理费1243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总额为137405.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恩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七里坪中队作出恩公交认字(2015)第201509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忠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论理充分、责任划分明晰,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重要参考依据。因本案事故车辆系非客运车辆,原告明知该车系非客运车辆而乘坐,且原告乘坐在工具箱上,增加了车辆运行的危险性,故原告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减轻被告1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就原告方所主张的损失,本院逐一作如下评述:一、原告主张医疗费37878.7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正式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644.8元,有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恩施南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其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恩施南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误工费9765.12元,计算项目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护理费12436.12元,计算项目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计算项目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原告主张鉴定费2280元,有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因原告受伤共计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总额为137405.22元。根据前述责任承担比例,应由被告郑忠斌及时一次性向原告王玉珍赔偿各项损失123664.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郑忠斌已支付的12000元应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玉珍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23664.70元(含已支付的12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玉珍自行负担。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773元,减半交纳1886.5元、由原告王玉珍承担200元,由被告郑忠斌承担16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 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传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