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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伟与李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李佑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880号原告王伟,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熊道银,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生,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佑君,男,汉族,1965年7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王伟与被告李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佑君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王伟35万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则计息伍万元,本息共计还款肆拾万元整(附借款人身份复印件),借款人李佑君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4年11月被告通过短信向原告承诺春节前归还借款3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佑君向原告王伟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5万元。被告李佑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孙绍伟通过他人银行转账的形式借给李佑君本金35万元;2013年5月30日,李佑君向王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伟35万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则计息伍万元。本息共计还款肆拾万元整。(附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李佑君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2015年8月4日,王伟以李佑君未按约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王伟陈述其通过朋友沈毓明的账户于2013年11月15日向李佑君妻子李心仪账户转款50万元的形式完成了出借的义务,王伟妻子张天碧于2013年11月19日向沈毓明偿还了该50万元,在李佑君向王伟偿还本金15万元后,李佑君于2014年8月份左右向其出具的上述借款本金为35万元的借条。同时,王伟提交了从重庆市垫江县法院调取的李佑君与李心仪婚姻证明材料及李心仪本人出具的其与李佑君系夫妻关系的说明。沈毓明出庭作证。陈述:沈毓明与王伟系是朋友关系。王伟口头委托沈毓明将50万元转至李佑君妻子李心仪的账户,沈毓明于2013年11月15日将5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至李心仪的账户,之后,王伟妻子张天碧于2013年11月189日将该款转给沈毓明;沈毓明与李佑君就该50万元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款是王伟借给李佑君的。同时,沈毓明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张天碧出庭作证。陈述:张天碧与王伟系夫妻关系。李佑君于2013年11月向王伟提出借款要求,因当时资金周转有问题,王伟就委托沈毓明将借款付给李佑君,之后才知道是转给了李佑君的妻子李心仪,2013年11月19日,张天碧将垫付的款项50万元还给了沈毓明。同时,沈毓明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伟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并对借款的过程进行了合理陈述,李佑君未到庭抗辩并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王伟向李佑君支付借款35万元,双方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李佑君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现王伟陈述李佑君未偿还借款,李佑君未到庭抗辩并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按约还款,故本院认定李佑君未偿还借款。因此,王伟要求李佑君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支付的条件为李佑君没有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则计息为5万元,该利息为以3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份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该利息标准没有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审理中,被告李佑君未举证其已支付了利息,现王伟要求李佑君向其支付利息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佑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5万元。如果被告李佑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600元由被告李佑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明心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