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黄某与孔某甲、王某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孔某甲,王某,山东泗水孜骞玩具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333号原告:黄某,被告:孔某甲,被告:王某,被告:山东泗水孜骞玩具厂。负责人:孔某乙。原告黄某与被告孔某甲、王某、山东泗水孜骞玩具厂(以下简称孜骞玩具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甲、孜骞玩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孔某甲由被告王某、孜骞玩具厂等担保向我借款100000元。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及余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孔某甲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6分支付剩余利息,按借款额每日10%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某、孜骞玩具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我是作为相关人员签的字,是证明人,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孔某甲、孜骞玩具厂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孔某甲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孔某甲人民币100000元用于个体经营,期限从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按每月6000元计算,按月支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按借款额每天10%支付违约金。被告杨某、孔某丙、孜骞玩具厂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扣息5000元向被告孔某甲转借款95000元,被告孔某甲收款后向原告又付息1000元。因孔某甲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双方协商顺延了还款期限。2015年10月28日,被告孔某甲应原告的要求增加提供王某为保证人,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补充协议我们自愿延长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8日起到2015年12月28日止,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同意该借款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及各项条款。同时增加青岛新百优贸易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作为抵押。相关人员签字:孔某甲杨某王某.山东泗水孜骞玩具厂。2015年10月28日。”原告因催要上述借款本息未果,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孔某甲交付借款95000元,借款合同在该额度范围内生效。被告孔某甲借款后,虽经延期仍不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其偿还该相应数额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5000元诉请部分,因并未发生实际交付,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孔某甲按约定的月利率6分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额每日10%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利率和违约金均有约定,被告孔某甲违约后,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它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它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数额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孔某甲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孜骞玩具厂对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范围,二被告依法应当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的诉请亦未超出保证责任期间,因此,其相应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孜骞玩具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某甲追偿。被告王某称自己是证明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95000元,并按月利率24%支付自借款欠息之日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王某、山东泗水孜骞玩具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郝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