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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0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黄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1600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郭涛,浙江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迟庆娟独任审理,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涛、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在双方未经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婚后,双方并无共同语言,加之被告经常外出赌博,双方时常争吵。自2012年至今,双方由于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四、五年期间,被告对原告也不闻不问。现双方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及事实,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方某甲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离婚的事实与理由都是谎言,其并未赌博,也未与原告分居生活。被告方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交由被告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方某甲于2000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方某乙,现在金华市第十中学读初中。婚后,双方共同在外从事加工水晶业务,女儿读书时共同返回金华居住。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感觉被告对其关心不足等,与被告渐生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尚可。双方应以感情为基础,互敬互爱,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维系和谐的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包容,产生矛盾加强沟通而非刻意回避,还是有可能和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达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从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的角度考虑出发,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迟庆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洪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