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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执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哲瑞与陈善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哲瑞,陈善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810号申请执行人王哲瑞。被执行人陈善波。申请执行人王哲瑞与被执行人陈善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015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1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1750元。因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其已主动前来本院配合执行;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陈善波有位于金刚镇李畋社区的房屋一栋,但已办理银行抵押;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其名下有2011年登记的东风牌轻型货车两台;4、经向土地部门查询,其名下仅有宅基地一块;5、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其帐户无存款;2016年3月28日,经本院组织双方协商,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由被执行人之兄陈善友提供担保。因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申请人已同意就本案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015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        凯代理审判员 罗勇代理审判员陈南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