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字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建平与王少荣、福安市傲神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平,王少荣,福安市傲神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字2209号原告李建平,男,汉族,1964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荣,男,汉族,1963年12月10日生,住福安市。被告福安市傲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郊区六岔路J47楼1层1房(坐落号:南闽字第1594号),组织机构代码78219311-7。法定代表人王少荣,董事长。原告李建平与被告王少荣、福安市傲神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肖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荣、福安市傲神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平诉称,原告李建平与被告王少荣是同学关系。被告王少荣从2012年9月3日起,以投标福安市城北街道王基岭的土地缺乏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2年9月3日借款50万元、10月22日借款20万元、11月12日借款280万元、12月12日借款49000元、12月21日借款689000元,合计借款423.8万元。被告王少荣借款时承诺会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如无法支付利息也会将土地的份额拿一半给原告。后被告中标获得该地块,但无力支付后续的出让金,且亦未按承诺给予原告相应的利息。2012年12月21日,被告王少荣、福安市傲神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少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3.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福安市傲神电子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王少荣向原告出具一份《收到借款确认书》,确认截至该日共计收到原告出借款人民币423.8万元。此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诉请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23.8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少荣、福安市傲神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少荣多次向原告李建平借款,分别于2012年9月3日借款50万元、10月22日借款20万元、11月12日借款280万元、12月12日借款49000元、12月21日借款689000元,合计借款423.8万元。2012年12月21日,原告李建与被告王少荣、福安市傲神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少荣截至2012年12月21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3.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付息;借款由被告福安市傲神电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同日,被告王少荣向原告出具一份《收到借款确认书》,确认截至该日共收到原告转账交付的出借款人民币423.8万元。此后,俩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催讨还款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担保协议书》、《收到借款确认书》、银行业务流水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平与被告王少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少荣借款后,应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视为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借贷,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少荣予以返还。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符合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规定。被告王少荣借款后即未履行相应付息义务,现原告主张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福安市傲神电子有限公司系本案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且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现原告主张被告福安市傲神电子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福安市傲神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少荣追偿。被告王少荣、福安市傲神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平借款本金423.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安市傲神电子有限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福安市傲神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少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04元,减半收取为20352元,由被告王少荣、福安市傲神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艾玲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