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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阜康市准东远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阜康市鑫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康市准东远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市鑫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102号原告:阜康市准东远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康产业园阜西区准东石油生活基地北侧北外环南侧新康建材西侧鼎盛塑业东侧南一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艳,阜康市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康市鑫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康市天山街锦绣嘉苑小区*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束国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渠胜,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康市准东远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准东远航)与被告阜康市鑫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康鑫磊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东远航法定代表人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艳、被告阜康鑫磊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准东远航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性能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单价按照5200元每吨结算,送货地点为阜康市、五家渠。合同并约定,最后一次送的货至2014年11月20日结清所有货款,如一方违约的向守约方按照合同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向被告供货29.96吨,货款合计155792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55792元;二、被告承担违约金7789.60元;三、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阜康鑫磊鑫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对原告起诉金额不予认可,货物发生额一直没有核对清楚,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准东远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购销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价款、交货地点及违约责任等。经质证,被告阜康市鑫磊鑫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出库清单3份,证实:给被告公司供应货物的数量合计29.96吨,金额为155792元,由被告公司陈燕签收。经质证,被告认为:1、是否陈燕的签字真实无法确认;2、陈燕无权签收货物;3、该组证据中的编号与(2016)新2302民初108号案的编号有相同的情况;4、ZDYH201403单据出场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签收日期为2014年8月4日,明显违反常理存在虚假成分。由于该出库单系原件,其工作人员签名是否属实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且经核对虽然存在编号相同情况,但陈燕的签名是原始签名,与前述108号案不是同笔书写。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证明1份,证实:原告给阜康鑫磊鑫公司供应三车货物,是委托乌鲁木齐市一家公司送的货物。经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阜康鑫磊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3日,乙方(供方)阜康市准东远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甲方(需方)阜康市(新疆)鑫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高性能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货,单价按照5200元每吨结算,送货地点为阜康市、五家渠。合同并约定,最后一次送的货至2014年11月20日结清所有货款,如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按照合同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中未对货物具体数量进行约定,合同最后落款处甲方为:阜康市鑫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并加盖了阜康市鑫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供方)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分三次向阜康市鑫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29.96吨,货款合计155792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认为双方账目没有核算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55792元;二、被告承担违约金7789.60元;三、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并享受权利。本案原告主张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抗辩自己与原告的货款数额没有核算清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三张出库单,其上有被告方人员陈燕签名确认,本院可以确认该出库单的真实性。该出库单中对货物数量、单价及金额记载明确,本院以此认定双方交易的货物价款为15579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1月20日结清所有货款,否则将按照合同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789.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之间的货款没有核算清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康市鑫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准东远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5792元,并承担违约金778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866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高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