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阿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崔海涛、唐淑梅、张宝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崔海涛,唐淑梅,张宝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初字第244号原告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法定代表人苗利堂,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明煜,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风险管理部部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委托代理人毕天飞,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副主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被告崔海涛,男,1983年7月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董玉,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慧,男,1959年2月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唐淑梅,女,1968年2月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未出庭)委托代理人于佩清,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臣,男,1966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与被告唐淑梅系夫妻关系,未出庭)委托代理人于佩清,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崔海涛、唐淑梅、张宝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冯明煜、毕天飞,被告崔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张晓慧,被告唐淑梅、张宝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佩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被告崔海涛于2011年12月29日与我单位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00.00元,月利率12.8467‰,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同日,我单位与被告崔海涛的担保人唐淑梅、张宝臣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借款期间被告归还借款利息771669.49元。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崔海涛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所欠贷款本金50000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海涛偿还欠款本金5000000.00元,利息1824390.78元(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实际应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6824390.78元,要求被告唐淑梅、张宝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海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我为了收粮食有贷款需求,就找到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12月29日原告方信贷员到扎旗八一牧场与我签订了借款合同。我只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了。担保人唐淑梅是通过我三舅卞某某找的,我只找了唐淑梅帮我担保,担保合同什么时候签的我不清楚,因为我特别忙,我委托我三舅办理的。可时至今日,原告没有按约定向我发放贷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最终没有成立,可见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不是事实,原告没有向我给付过贷款,更没有向我主张过还款权利,直至接到原告诉状,我才知道本案的情况,因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我无理由还款,更不存在归还借款利息的事实。我没有在原告处开立过个人账户,更没有通过个人账户支取过原告发放的贷款,故没有还款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淑梅、张宝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本案唐淑梅、张宝臣与原告之间是担保关系,前提是因崔海涛与原告建立了借贷关系,如果原告没有将贷款实际发放到崔海涛处,被告唐淑梅、张宝臣不负有任何给付义务;2、被告唐淑梅、张宝臣与本案原告的抵押担保合同是从属合同,原告与崔海涛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因主合同未经实际履行则担保合同应该不成立;3、本案担保方没有实际接触过原告发放的贷款,崔海涛从未告知唐淑梅曾领取过贷款,因此本案原告方没有实际发放贷款,被告唐淑梅、张宝臣无责任;4、唐淑梅承认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合同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提供的房产证照真实,但不应成为承担原告诉请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崔海涛与原告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8467‰,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用途为收购粮食。《个人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崔海涛为原告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借款借据和提款申请(支付委托)书。被告唐淑梅、张宝臣用其共有的座落在乌兰浩特市胜利街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蒙字第号,混合结构面积为1207.77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崔海涛的借款5000000.00元提供担保,并与原告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期间为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原被告双方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1年12月29日将贷款5000000.00元打入与被告崔海涛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户名:崔海涛,账户:62297600306)中,该款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支取3000000.00元,于2012年1月3日支取20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至2013年3月21日,共偿还利息771669.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及相关利息。现原告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要求被告崔海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要求被告唐淑梅、张宝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总结了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1、原告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崔海涛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2、被告唐淑梅、张宝臣是否与被告崔海涛就其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出示2011年12月29日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崔海涛签订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崔海涛向原告借款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借款方式是抵押担保,被告崔海涛归还了5次利息,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还款177712.68元,2012年6月26日还款196982.73元,2012年10月25日还款196969.53元,2012年12月29日还款194811.13元,2013年3月21日还款5198.42元,一共还了771669.49元;出示《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内容为借款金额、利率、用途、期限、结息及还款方式,原告必须将借款本金打到崔海涛的指定账户并通过该账户进行按期结息;出示2011年12月29日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唐淑梅、张宝臣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唐淑梅、张宝臣用夫妻共同财产就崔海涛借款同意抵押,此合同是崔海涛借款合同的从属合同,被告唐淑梅、张宝臣应承担连带偿还欠款的责任。出示房产抵押贷款同意抵押证明、《房地产抵押合同》、2011年12月29日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崔海涛身份证、唐淑梅、张宝臣核查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唐淑梅、张宝臣就崔海涛借款用其房产作担保,并在乌兰浩特市房地产市场交易处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出示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崔海涛向原告申请借款,唐淑梅和张宝臣作为担保人在申请书上签字;出示2013年5月31日针对崔海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崔海涛催收过借款,崔海涛向原告借过款;出示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贷款档案一份,证明崔海涛向原告借款出具的相关资料;出示提款申请(支付委托)书一份,证明崔海涛于2011年12月29日要求提款,并要求把贷款打到指定账户(开户行: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账户为62297600306),进行自主支付(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崔海涛质证认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崔海涛没有收到过原告处的借款,也没有还过利息。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合同约定提款时间是2011年12月28日,借款合同签约时间是2011年12月29日,时间前后矛盾,不真实。对放款的账户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崔海涛没有在原告处办理过银行卡。对借款申请表有异议,申请表上的签字不是崔海涛本人签的,不能证明崔海涛在原告处借款。对提款申请书有异议,2011年12月29日崔海涛没有收到贷款,不可能申请提款。对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催收时间不清楚,没有催收时间,没有向崔海涛本人进行过催收,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唐淑梅、张宝臣质证认为,1、对2011年12月29日之前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借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借据存在前提是一定有付款行为,借款借据上没有出纳、经办、会计和复核的相关人员的签字,因此该份证据从形式上和实质要件上都没有证明力。虽然机打凭条有柜员和出纳的签字,但是机打凭条上没有崔海涛的签字,不能证明崔海涛有实际的借款行为。对被告崔海涛在原告处办理的银行卡号是62297600306有异议,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应该办理银行卡号为62297600306,但是被告崔海涛本人没有在原告处办理此银行卡,因此原告所说的提款收据也不成立,对贷款催收通知书有异议,催收通知书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催收通知书上是不是本人签字不清楚,没有当事人本人实际签收日期,我们要求对此进行鉴定。对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凭借这份证据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没有向被告崔海涛发放贷款,所以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申请证人包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贷款过程。证人包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末崔海涛来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证人为审批人,受理后到崔海涛经营的在扎赉特旗八一牧场的粮库处调查实际经营场所,包括土地面积、厂房(没有房产证)及设备和经营状况,崔海涛主动提供了担保人张宝臣和唐淑梅,抵押物为乌兰浩特市消防局对面的宾馆,该宾馆产权为张宝臣和唐淑梅共有,又到张宝臣处实际调查抵押物的面积、位置和使用情况,回到单位进行审查,经过审贷会通过审批后给崔海涛贷款5000000.00元,申请人崔海涛和担保人唐淑梅、张宝臣本人到原告单位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把抵押物做了他项权证,贷款卡必须是本人申请在原告单位开卡,由本人或者代理人拿着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去柜台办理开户业务,借款人开户后,贷款就直接打到卡里。当时崔海涛的贷款目的是为了收购粮食。原告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被告崔海涛质证认为证人所陈述的主要内容不真实,崔海涛没有在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过银行卡,按照证人所说办卡必须是本人申请,而被告崔海涛从未申请过银行卡。证人说被告崔海涛主动提供了担保人,因为没有贷款不可能主动提供担保,崔海涛与担保人到目前都没有见过面,都不认识,崔海涛到目前为止没有来过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所以不可能到原告处办理贷款手续,所以原告想证明与被告崔海涛之间有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证人所说他人可以代理本人办理银行卡这种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这是证人自己随意想出来的。被告唐淑梅、张宝臣质证认为证人是原告的职工,身份上存在特殊情况。因为时间过长,证人不能证明是被告崔海涛本人亲自办理的银行卡,因此证人证言没有效力,起不到想要证明的作用。被告崔海涛围绕其主张及反驳意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出示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借记卡申请书一份,证明本案贷款打入的银行卡账户62297600306不是被告崔海涛申请的,签名不是崔海涛签的,这个卡的申请是他人冒名申请的,从人民银行规定和申请表的要求,金牛借记卡的申请不能由他人代理,如果有代理人办理,申请表上应该有代理人的证件种类及号码和代理人的本人签名,该业务是柜台业务,该业务必须是本人拿着身份证原件去柜台办理,这个申请表是谁填写的被告崔海涛不清楚。出示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取款凭条一份,证明两次支取款项的行为不是崔海涛所为,崔海涛本人未支取过贷款,凭条上的客户签名不是崔海涛本人签字,这就证明崔海涛与原告没有借贷事实,崔海涛没有领取到贷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质证认为对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社金牛个人借记卡申请书上的签字是崔海涛本人的签字,凭条上的签名是被告崔海涛本人签字,钱是本人领取的。被告唐淑梅、张宝臣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崔海涛的意见,对于金牛借记卡的事情,依据法律规定借记卡必须本人临柜办理,如果是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必须有详细的代理手续,这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崔海涛没有办理银行卡,也没有实际收款行为。这两份证据也包括在我们的申请鉴定范围内,以书面申请为准。2、出示个人借记卡申请表、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均是空白原件),证明按照信用社规定,如果办卡,申请人必须填写申请书并签字,取款的话也必须填写取款凭条,说明崔海涛本人从未填写过申请表,也没填写过取款凭条,证明崔海涛没有来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办过卡,也就从来没有得到这笔钱。原告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质证认为,被告崔海涛所说不实,被告崔海涛曾去过原告代理人毕天飞办公室,并在单位门口见过崔海涛两次。办理借记卡,原告都是按照规定制度执行,但是特殊情况也可以特殊处理。比如人不在,打电话也可以给办理空卡。被告唐淑梅、张宝臣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银行应当严格按照金融行业规定执行。按照原告代理人说的,打个电话能办卡,这不合理,今天的事纯属原告工作问题造成的。被告唐淑梅、张宝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1年12月29日,原告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分别与被告崔海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唐淑梅、张宝臣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的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照《个人借款合同》里约定的被告崔海涛在原告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的账户户名为崔海涛,账号为62297600306的账户内打入贷款5000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中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崔海涛主张虽然与原告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款借据,但是并没有向原告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办理借记卡设立账户,也没有接到原告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的贷款5000000.00元,不同意偿还贷款。基于被告崔海涛的这一主张,通过庭审已查明,原告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崔海涛是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然后原告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崔海涛支付贷款。而在《个人借款合同》里已明确写着原告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需将贷款打入被告崔海涛指定的账户,即户名为崔海涛,账号为62297600306,这说明被告崔海涛与原告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之前已经在原告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了金牛个人借记卡,设立了账户。被告崔海涛、唐淑梅、张宝臣虽然对原告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其被告崔海涛贷款档案中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牛个人借记卡申请书、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存款凭条上“崔海涛”签名提出了异议,并向法院申请了笔迹鉴定,但之后又向法院撤回了笔迹鉴定的申请,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崔海涛对原告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应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唐淑梅、张宝臣就被告崔海涛的贷款5000000.00元向原告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供了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崔海涛不能清偿到期贷款的情况下,被告唐淑梅、张宝臣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产抵押贷款同意抵押证明、《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产证、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借款申请表、贷款催收通知书、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崔海涛的个人贷款档案、提款申请(支付委托)书、证人包某某的证言及被告崔海涛提供的金牛个人借记卡申请书、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存款凭条中证明被告崔海涛贷款事实部分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崔海涛、唐淑梅、张宝臣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现被告崔海涛只偿还了利息771669.49元,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00元。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崔海涛仍需偿还利息为1824390.78元。《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2.8467‰,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使国家、集体的利益不受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5000000.00元,利息1824390.78元(该利息为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余下利息自2014年9月1日始起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支付;二、被告唐淑梅、张宝臣对上述欠款与被告崔海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571.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崔海涛、唐淑梅、张宝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文义审 判 员  商建鑫人民陪审员  张书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文攀(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一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