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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延辉诉被告史建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914号原告赵某某,女,住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委托代理人岳娟,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男,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三现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娟,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1999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史某甲。婚后原、被告所表现出来的生活习惯差异很大,交流逐渐减少。尤其在女儿出生之后,被告不旦不能体谅原告之苦,反而时常因经济问题给原告和孩子算账,对原、被告夫妻感情及孩子心灵均造成伤害。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已经长达两年时间,被告在分居期间对原告母女置若罔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由于家庭经���问题引发,是可以调和的;原、被告之间分居是由于工作原因引起,现在被告工作已经稳定,经常可以接送孩子上学,两人有改善的机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史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琐事常有矛盾发生。2011年被告从陕西烽火通讯集团公司停薪留职,先后到延安等地打工。2013年6月间,原告在外租房,注册登记了宝鸡市渭滨区名仕悦美容会所,原告开始工作居住于该美容会所。2015年9月,被告又回到原企业上班,此后间断接送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的婚生女学舞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户口簿1份、婚生女自书证言1份、房屋租赁协议1份,被告提交的宝鸡市渭滨区名仕悦美容会所工商档案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和本院��查,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育有一女,应当努力维护婚姻关系稳定,为子女成长营造良好家庭环境。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由家庭经济琐事引发,只要努力沟通,尚有化解可能。原、被告分居主要由于工作变动引起,现被告已经回原厂工作,且已经开始接送女儿学舞蹈,家庭成员之间交流机会增多,原、被告夫妻感情改善的机会增大。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其余1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 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