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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刑初51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春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利君、邓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早上6时许,张某(未到案,身份信息不详)与被害人文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盛世路经世皇城门口因摩托车接客先后的问题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曹某和张某对文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文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下门牙被打掉两颗。经鉴定,被害人文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及张某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文某某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曹某被民警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曹某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曹某进行了社区调查评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司法局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身份信息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收条、谅解书、文某某的病历、蒋云华诊所收费单、调查评估意见书、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丁某某、陈某某、颜某某、马某、刘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伙同张某共同故意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曹某的悔罪表现,以及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曹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曹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春艳人民陪审员  叶利君人民陪审员  邓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甘 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