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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对被申请人张某强制医疗一案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6)湘0422刑医1号申请人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张某,男,农民。现被临时保护性约束在衡阳市第二精神病医院。法定代理人张英,女,农民。系被申请人张某的母亲。指定诉讼代理人何玉丽,女,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医申(2016)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张某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飞、人民陪审员谢冬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萍出庭支持申请,被申请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英、指定诉讼代理人何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张某。现已审理终结。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认定:2016年1月,被申请人张某在衡南县车江镇万兴路老桥头将一个五岁的男孩从桥上扔到水中。小孩落水后,被周围居民第一时间救上,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公诉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张某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被申请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英对公诉机关的申请没有异议。被申请人张某的指定诉讼代理人何玉丽对公诉机关的申请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9时许,被害人朱某甲(男,5岁)与罗某在张某位于衡南县车江镇万兴路老桥头的家中门口玩玩具手枪时,发出了“砰砰”的声音,在家中烤火的涉案精神病人张某听到后,想起以前经常有很多不认识的人要开枪打他(幻听),于是张某便将朱某甲抱到衡南县车江镇万兴路老桥上,然后将朱某甲从桥上抛入桥下河中,随后其返回自己家中。被害人朱某甲的爷爷朱某乙等人闻讯过来,将朱某甲从河中救上来,并迅速送往衡阳市南华附一医院救治,被害人朱某甲经抢救脱离了生命危险。经湘雅附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系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强制治疗。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乙、朱某丙、杨某的证言,万兴路老桥头的视频监控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儿科重症监护室的病历资料,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申请人张某的供述在卷证实,客观真实,被告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英、指定诉讼代理人何玉丽亦无异议,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某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衡南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张某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关于张某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某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戴 辇代理审判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谢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伍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第二百八十五条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