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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戴荣国与王跃帅、明光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荣国,王跃帅,明光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427号原告:戴荣国。委托代理人:李芳,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跃帅。被告:明光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明光市池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福红,主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清流西路201号美达大厦1楼11、12号门面房和4楼。负责人:陈泽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祖德,公司员工。原告戴荣国诉被告王跃帅、明光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林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荣国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王跃帅、明光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潘大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祖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荣国诉称:2014年9月18日13时15分许,被告王跃帅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85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戴荣国驾驶的皖M及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皖M车驾驶员王跃帅及乘车人朱家坤、周福红受伤,两车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跃帅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戴荣国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跃帅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光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作为涉案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给予赔偿。为此,原告戴荣国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40000元、施救费4600、绿化带维修费3200元、货物转运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60000元,合计109800元。按责任划分后诉请7746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三、修理票据、清单。证明车辆维修费4万元。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涉案车辆具备道路运输资格,挂靠在明光市瑞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实际投保人。五、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4600元。六、轮胎结算清单及鑫都修理厂证明、照片三组。证明皖M车辆在此事故中损坏轮胎6只,是从外面购买,不含维修费中。车辆在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6日在修理厂维修,期间没有营运。七、维修绿化带下水道维修费票据4张、照片一组。证明此起交通事故造成路边绿化带、下水道毁损,维修费材料及工价计3200元。八、货物转运证明。证明转运货物(玉米)费用3000元。九、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十一、运输协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有停运损失。十二、2016年1月19日瑞丰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车辆实际车主,挂靠瑞丰公司,车辆保险权益由原告享有。被告王跃帅、明光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请法院核实作出判决。被告王跃帅、明光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损定损35460元,其他费用法院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定损单3张、条款。证明对车辆定损情况及间接损失免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3时15分许,被告王跃帅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85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戴荣国驾驶的皖M及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皖M车驾驶员王跃帅及乘车人朱家坤、周福红受伤,两车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跃帅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戴荣国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后为修车、施救、绿化带维修、货物转运分别支付了40000元、4600元、3200元、3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给予赔偿。为此,原告戴荣国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40000元、施救费4600、绿化带维修费3200元、货物转运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60000元,合计109800元。按责任划分后诉请77460元。另查明,被告王跃帅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实际登记车主为被告明光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系受损皖M及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明光市瑞丰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所有人,该公司明确声明该案保险权益有戴荣国享有。原告在庭后撤回其车辆的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跃帅负主要责任,原告戴荣国负次要责任。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被告王跃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二、关于赔偿的项目标准和具体数额。本院审核如下: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0000元。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后进行修理必须支出修理费,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故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赔偿2000元。被告王跃帅承担事故70%责任,本院核定的车辆维修费为26600元【(40000元-2000元)70%)】。2、原告主张施救费46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有正式票据正式,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跃帅承担事故70%责任,本院核定施救费3228元(4600元70%)。3、原告主张绿化带维修费3200元。原告所举的证据足以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给路面造成损失,有正式票据正式,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跃帅承担事故70%责任,本院核定绿化带维修费为2240元(3200元70%)。4、原告主张装车及货物转运费30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所载的货物(玉米)在事故后进行转运确需付出费用并有证证据予以印证,被告王跃帅承担事故70%责任,本院核定货物转运费2100元(3000元70%)。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定远县,原告处理该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是必须的,但原告主张过高,结合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对原告符合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财产损失余款34668元﹛[(修理费26600元+施救费3228元+绿化带维修费2240元+货物转运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戴荣国各项损失计36668元(交强险财产限额内2000元+3466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全部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王跃帅及被告明光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荣国各项损失36668元;二、驳回原告戴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明光市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账号:3411830011010000000775);案件受理费1737元,减半收取即868.5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31.5,由原告承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新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宋玲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