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长沙巨星轻质建材���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字第94号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棠。委托代理人王孝智。委托代理人杨献军。被告四川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远科。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诉被告四川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孝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巨星公司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就“四川达州渠县科华首座车库”工程项目所需的GBF牌建材产品签订了《产品定购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所购产品、付款时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履行了合同约定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本金174433.4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延期付款应按每日0.05%承担违约金。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方催要货款,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4433.43元和延期付款违约金28607元(按每日万分之六点六六从2015年2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科华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科华公司(甲方)与原告巨星公司(乙方)就“渠县科华首座车库”工程项目所需的GBF牌建材产品签订了《产品定购合同砌块(GBF竹芯)》,其中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渠县科华首座车库”整个工程项目中所需GBF竹芯),总量约为45000个,其中标准尺寸为长×宽×高为1000㎜×500㎜×300(200)㎜,单价为70(58)元/个(包括但不止于此规格),配盒单价为:配盒水平投影面积/主盒水平投影面积×主盒单价×1.1;产品附带木质包装底座,由乙方收回,如该包装底座因甲方原因毁损,甲方应按30元/个的标准另行折价给乙方,乙方可在结算中自行扣除此款。GBF竹芯数量以甲方卸车后工地现场实际收到的GBF竹芯合格数量为准,双方按签收数量结算;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以5000个为一个批次,每送完一批GBF竹芯产品后,甲方7日内付清此批货款,乙方送完全部货后一个星期内,甲方根据多退少补的原则结清全部货款;3、甲方迟延付款,应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迟延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收取……。2013年4月2日,科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收货委托证明》,声明委托张小兵、杨欢为施工现场收货人。签订合同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工地发送GBF竹芯产品,于2015年2月3日向科华公司工地供应最后一批货物。供货完毕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五日内支付剩余货款331191.43元。此后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科华公司委托收货人杨欢在送货对账表中签名确认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27日原告实际向科华公司工地供应GBF薄壁方箱、竹芯的货款共计1836832.9元;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经杨欢签名确认的原始送货单载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为663248.7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在本案起诉前已支付货款2325648.17元、起诉后于2016年1月15日支付货款174433元。上述事实,有《产品定购合同砌块(GBF竹芯)》、产品订购计划单、收货委托证明、送货单、送货对账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举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巨星公司与被告科华公司签订的《产品定购合同砌块(GBF竹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工程项目提供了GBF薄壁方箱、竹芯产品,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工地发送最后���批产品,被告已接收使用。被告委托现场收货人杨欢签名确认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27日原告实际向科华公司工地供应GBF薄壁方箱、竹芯的货款为1836832.9元;另,原告根据杨欢签名确认的原始送货单载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的实际签收GBF薄壁方箱、竹芯产品数量和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货款为663248.7元,故原告向被告所供货货款共计2500081.6元。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在本案起诉前已支付货款2325648.17元及起诉后于2016年1月15日支付货款174433元,故被告已付清原告货款2500081.6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74433.43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延期付款则以延迟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延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点六六计付,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在2015年2���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金。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交支付货款时间、金额的相应证据,原告诉请被告以欠付货款17443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5日止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欠付货款17443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求。如被告四川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由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73元,被告四川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桂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