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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南通庵西纺织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华松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庵西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华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350号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庵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阚家庵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凌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卫华。委托代理人凌华。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吴江市华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浦西开发区。法定代表赵明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贵岚。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庵西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庵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江市华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庵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卫华、凌华到庭,华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2015年10月29日又以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庵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卫华、凌华和华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贵岚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2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庵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卫华、凌华和华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贵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庵西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8日至同月28日止,华松公司先后向庵西公司购买涤棉纱共计462290.2元,华松公司按约付清了该笔货款,庵西公司也同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之后,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华松公司又先后向庵西公司购买涤棉纱共892094.4元(详见附件),华松公司先后只给付214452.52元,尚欠庵西公司货款677641.88元,扣除华松公司先前给付的定金5000元,至今仍尚欠庵西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72641.88元。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详见附件),但华松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庵西公司的资金周转带来了困难。庵西公司提供的税务发票(详见附件),其中两张也被故意退回,不给结算。庵西公司多次索款,华松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华松公司给付庵西公司货款672641.88元,承担逾期付款损失134528.4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共计人民币807170.28元;案件受理费由华松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华松纺织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成立真实有效,但庵西公司所供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华松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合同不能实际履行,故而提起反诉。同时反诉称,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反诉人华松公司从被反诉人庵西公司处采购涤棉纱线,双方先后签订了共计8份《货物购销合同》,该些合同对商品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作出了明确约定,并约定质量要求为“国标一等,包漂白,染色,条感匀”,还约定如供方发生质量问题引起的需方损失,由供方赔偿。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交付货物后,反诉人使用这些涤棉纱线生产面料,但所产出的面料出现大量白点、粒头,全部为次等,导致反诉人已发往国外下游客户的成品全部被退货,剩余订单也被取消。后经相关检测机构检测发现,被反诉人所交付的涤棉纱线的成分含量与双方约定的严重不符,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交付的涤棉纱线存在严重质量瑕疵,给反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已构成根本违约,反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恳请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之间的货物购销合同;2、判令反诉人将涉案现存货物退还给被反诉人,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已付货款676742.72元;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550123元;4、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庵西公司就被告(反诉原告)华松纺织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被告就产品质量提起反诉,无任何实际意义,无非拖延诉讼,以达到延迟支付货款的目的。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况且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被告逾期提出反诉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律程序,即使法院已受理,也不应审理,应驳回被告提起的反诉。经审理查明,庵西公司与华松公司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发生买卖往来,由庵西公司向华松公司提供涤棉纱的纺织原料。期间,双方签订的合同有8份,庵西公司履行了前面7份合同的货物交付义务,第8份合同未实际履行。2013年11月11日双方的购货合同约定,庵西公司向华松公司提供12ST/C65/35的涤棉纱,其中约定:结算方式与期限为,定金于11月11日付5000元,货到付款;违约责任,如供方发生质量问题引起的需方损失,由供方赔偿,追诉期为90日。2013年11月11日至同月21日的3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一致,华松公司先后向庵西购买涤棉纱共计462290.2元,华松公司按约付清以上货款,庵西公司也同时开具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庵西公司与华松公司的第4份合同签订时间也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24日签订第7份合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与期限为与前期合同不一致,其他未有主要区别,后期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运至工厂付款30%,月底付款30%,春节前支付剩余40%;关于违约条款与前合同一致。关于后期4份合同发生的货物往来金额为892094.4元,在第一次庭审中庵西公司称,华松公司先后支付214452.52元,结欠庵西公司货款677641.88元,扣除华松公司第1期合同中给付的定金5000元,至今仍尚欠庵西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72641.88元。在庭审中,对于后期的货物交付及付款情况庵西公司明确如下:1、2013年12月2日发货8吨货,计款105600元,2013年12月3日付了31680元;2、2013年12月6日发货8.587吨,计款113348.4元,2013年12月17日支付34004.52元;3、2013年12月9日发货7.7吨,计款98560元;4、2013年12月14日发货5吨,计款64000元,此后付了48768元(付3、4两次货物的30%);5、2013年12月20日发货5吨,计款64000元;6、2013年12月20日发了3.719吨,计款52066元;7、2013年12月25日发货5.5吨,计款70400元;8、2013年12月28日发货5.4吨,计款74520元,于12月30日支付100000元;9、2013年12月31日发货8.5吨,计款108800元;10、2014年1月2日发了4吨,计款51200元;11、2014年1月4日发货7吨,计款89600元。总计发货的货款金额892094.4元。庵西公司同时也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送货单,并将相关的货物送至华松公司的指定收货地点,送货单上确定,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半月内提出书面通知。华松公司在向法庭提交的对账单中,明确了双方有买卖关系并已经支付了货款676742.72元,余款672641.88元未付与本诉方的起诉金额一致,说明庵西公司的货物交付情况及收取款项的事实可以得到确定。但华松公司认为庵西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并于2015年2月4日向庵西公司出具律师函,就产品提出质量异议,并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法。庭审中,华松公司提供了梳理清单,梳理清单说明:1、目前库存的原料数量为10吨,合计128000元;2、半漂品23285米成本价162995元(目前在仓库);3、成品染色布53343米,成本价480087元,以上3项合计771082元。上述库存布匹支付的织造费用以及染费137930元及168358元。梳理清单另外说明:1、由泰州松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丽公司)已经发往美国的染色布38101.2米,其中染费及制造费用分别为95253元及68582元,计算标准分别是染费2.5元每米,织造费用为1.8元每米。运输到美国的费用为18545元,该费用系下游客户支付;2、货到美国港口所产生的清关费、仓储费等90545元,该笔费用下下游客户支付。以上发往美国的费用合计272907元。审理中华松公司反诉要求退还库存的货物;向反诉方返还已支付货款676742.72元;赔偿损失,构成:梳理清单中库存中的织造费、染费,发给泰州松丽所产生的织造费、染费以及华松公司向松丽公司作出的赔偿款80000元,三项合计550123元。在华松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对于其与松丽公司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6日,由华松公司向松丽公司供应染色布匹,送货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前。松丽公司认为华松公司提供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的和解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另查明,华松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称,于2013年12月份发现庵西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即织成成品染色后布面出现白点、不能均匀染色,并且出现条感粗糙、坯布的异纤含量过多等现象。华松公司认为一开始就庵西公司的货物存在问题,也和对方沟通,庵西公司称会按照合同约定调整供货的纱线。但庵西公司称华松公司在2015年2月份才向庵西公司来函提及产品的质量问题。审理中应华松公司的请求,对于庵西公司提供的产品成份含量进行了鉴定,经浙江省纺织测试研究院鉴定认为,提供的样本成分含量为:聚酯纤维69.5%、棉27.9%、粘胶纤维2.6%,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在庭审后的质证中,庵西公司同意减免部分款项8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请。又查明,本院另案受理的原告启东市双佳电脑绣花厂与被告吴江市华松纺织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泰州松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案号为(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315号,该案原告启东市双佳电脑绣花厂要求华松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9日合同的款项60余万元,由启东市双佳电脑绣花厂向华松公司提供布匹,最后一次的送货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该案华松公司已提起上诉,但该案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同意作为证据使用。该案中华松公司提供了启东市双佳电脑绣花厂负责人严万冲的证言,表示启东市双佳电脑绣花厂与华松公司于2013年11月购买了庵西公司的同一批纱线用于织布,供货于松丽公司,织布染色后发现质量问题;庭审中华松公司反映在衔接的情况下,从纱到织成布再到染色,一万米需要十多天;东市双佳电脑绣花厂与华松公司在该案中均认为,布匹最后供给松丽公司。以上事实有庵西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华松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梳理清单,(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315号一案的相关调查事实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存在焦点问题为,如果本诉方庵西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瑕疵,是否因此可解除本诉方与反诉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并由反诉人将涉案现存货物退还给被反诉人,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已付货款676742.72元,并赔偿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华松公司反诉称,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交付货物后,反诉人使用这些涤棉纱线生产面料,但所产出的面料出现大量白点、粒头,全部为次等,导致反诉人已发往国外下游客户的成品全部被退货,剩余订单也被取消。后经相关检测机构检测发现,被反诉人所交付的涤棉纱线的成分含量与双方约定的严重不符,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被反诉方已构成根本违约。本诉方认为,庵西公司所供的最后一批货物棉纱是在2014年1月4日,送货单上约定送货到后15日内予以检测,如有质量问题在15日之内予以提出。同时双方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对质量问题造成损失,也是约定在90天内予以提出赔偿。反诉方的律师函是2015年2月份才寄过来的,超过了质量约定的期限,律师函的内容与反诉方陈述的有较大差异,律师函中反映本诉方的货物送至反诉方之后就发生了质量问题,说明如果对方发现了质量问题,就不应该让庵西公司继续供货,应该退给庵西公司。而到美国才发现质量问题,说明与反诉状的反诉事实是相矛盾的。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在本案中,本诉方的送货单上确定了质量异议的时间为半个月,则对于反诉方而言系针对质量异议期限的提示;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双方又明确约定,质量的追诉期为90天,涉案合同使用追诉期用语虽然不祥,但却反映双方的质量异议提出的时间要求和进行索赔的限期的约定。而反诉方于2015年2月向本诉人发出律师函,向本诉方就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超过了送货单上确定的半个月的期限,也超过了双方所签订之合同约定的90天的所谓追诉期。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即使说,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那么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本案中反诉方于2013年12月即发现本诉方提供的产品存在染色的问题,然而,反诉方华松公司继续签订合同要求供货,同时也陆续支付货款。反诉方华松公司与松丽公司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6日,送货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前,染色发现问题后,华松公司仍然发货而不是向本案的原料提供者即本诉方庵西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有违正常的交易习惯。根据原材料至布匹染色所需的时间,本案关于质量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限,酌情认定为3个月,然在合理期限内反诉方未将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况通知出卖人。反诉方关于梳理清单上所陈列的各项数据,系反诉方单方形成,证据并不充分,也未得到本诉方的确认,本院不予确认;且反诉方在本案中诉请的关于由松丽公司送往美国的产品,也不能确定系由反诉方采购本诉方的原料所生产,因(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315号一案的原告同时也采购本案本诉方的原料生产布匹,并最终向松丽公司提供。故由松丽公司送往美国的产品不具有生产厂家的唯一性。而华松公司与松丽公司自行达成的所谓损失协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当然不能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诉方未形成根本违约,反诉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反诉方要求退货、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和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诉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672641.88元,本、反诉双方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定,但实际在本案的审理中,对于原告的产品经鉴定,鉴定的成份含量数据与合同约定并十分不符合,有鉴于此,在本案中本诉方同意减免货款本金80000元,并在本案中同意放弃对于利息的诉请。故本院认为,反诉方应支付本诉方货款592641.8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吴江市华松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庵西纺织有限公司货款592641.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江市华松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1187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庵西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412元,被告(反诉原告)吴江市华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046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庵西纺织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庵西纺织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反诉案件受理费7921元被告(反诉原告)吴江市华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顾伟林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人民陪审员  徐彩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肖晨纯本案援引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第二十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