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秀芳与被告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芳,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204号原告:李秀芳,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路190号。法定代表人:樊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勇,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芳与被告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芳、被告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芳诉称:2013年8月27日,李秀芳与绿地公司签订《商办定制认购协议书》,李秀芳购买绿地公司开发的新里中央公馆B区B5栋104室,并约定于2013年8月27日缴纳购房款26.8%即230万元,合同签订后,李秀芳于2013年8月27日支付了购房款230万元,但因绿地公司原因,李秀芳购买的房屋无法交付。2015年11月6日,绿地公司出具退房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12月10日返还李秀芳230万元,逾期不付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但绿地公司至今未返还,为维护李秀芳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秀芳购房款人民币23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李秀芳所述事实无异议;但李秀芳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李秀芳与绿地公司签订《商办定制认购协议书》,李秀芳购买绿地公司开发的新里中央公馆B区B5栋104室,并约定于2013年8月27日缴纳购房款26.8%即230万元,合同签订后,李秀芳于2013年8月27日支付了购房款230万元。2015年11月6日,绿地公司出具《退房还款计划》,约定因绿地公司原因,李秀芳购买的房屋无法交付,承诺于2015年12月10日返还李秀芳230万元,逾期不付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李秀芳与绿地公司签订《商办定制认购协议书》及《退房还款计划》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秀芳履行了合同义务,给付了购房款,绿地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李秀芳交付房屋,但绿地公司在无法交付房屋后,绿地公司应按还款计划返还购房款;关于李秀芳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中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此约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应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秀芳购房款人民币23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秀芳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