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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周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杰,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11月19日,经数次减刑后在刑罚执行期间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结合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十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杰及其辩护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6日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3月18日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杰进入衡阳市冠都现代城小区A4区3栋204户隔壁的一户没有装修的空房子内,强行撬开204户不锈钢防盗网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唐某某衣柜内一个保险箱盗走。保险箱内有现金人民币3200元、二根黄金项链、二枚黄金戒指、一根黄金手链、一对黄金耳环(金器价值共约30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周杰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杰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及罪名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但对涉案金额有异议,保险柜里的东西和事实不符。辩护人刘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不准确,证据也不确凿、充分,根据证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应认定为没有确定的犯罪金额,只应对被告人存在入户盗窃的行为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杰窜至衡阳市冠都现代城小区,撬开该小区A4区3栋204户阳台的不锈钢防盗网进入该房卧室内,盗走被害人唐某某存放在衣柜内一个保险箱。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周杰被衡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1、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即立案展开调查及被告人到案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2日19时15分许到22时5分许,其居住的衡阳市冠都现代城A4区3栋204房阳台被撬坏,主卧室内的一个保险柜被盗。3、被告人周杰的供述。证实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其在冠都现代城撬开一间房屋阳台上的防盗网,进入该房卧室盗得一个小保险柜。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视频资料以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侦大队于2016年2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等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等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杰盗窃金额为33400元,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杰于201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杰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佑荣审 判 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