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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46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10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兰友,系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9年3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帅春云。委托代理人:张洪乾,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兰友、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帅某、张洪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年××月原告生一女儿,期间被告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4年8月原告打工期间遇交通事故致骨折,被告及家人仅承担了上海到洛阳的转院车费。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1、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受伤后,被告及家人积极给予治疗。3、假设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李某某提供手机短信证据。被告王某甲提供如下证据:1、胡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证人周某甲、贾某、周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各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丁。本院认为,审理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姚为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