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宣伟与被告韩自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宣伟,韩自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224号原告孙宣伟,男。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商丘市梁园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自龙,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机构代码:76624913-3。代表人孙书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红亮。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宣伟与被告韩自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玉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告韩自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宣伟诉称:2015年8月14日22时,韩自龙驾驶豫N5P7**号机动车在105国道开发区平安办事处张庄路口与孙宣伟驾驶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宣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自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5P7**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自龙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在查明确属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且不存在免责情形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22时,韩自龙驾驶豫N5P7**号机动车在105国道开发区平安办事处张庄路口与孙宣伟驾驶的时风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宣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自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宣伟受伤后,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共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8395.51元。2016年3月1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宣伟构成10级伤残;根据孙宣伟之伤情,出院后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豫N5P7**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孙宣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女孙某某于2010年1月24日出生,之子孙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车损为13800元,支出评估费650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韩自龙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韩自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韩自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替代韩自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依法由韩自龙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系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治疗伤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构不成伤残,不需2个月护理期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6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60元为宜。被告辩称:原告车损评估报告金额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孙宣伟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8395.51元、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住院16天)、护理费5325元(25576元/年÷365天×76天(住院期间16天+出院后60天)】、交通费160元、误工费10511元(25576元/年÷365天×酌情支持150天)、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孙某某生活费10292元(17154元/年×12年×10%÷2人)、被抚养人孙某某生活费13723元(17154元/年×16年×10%÷2人)、车损138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共计118998.51元。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项下为9035.51元(医疗费8395.51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项下为96163元(护理费5325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10511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抚养人孙某某生活费10292元+被抚养人孙某某生活费1372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项下138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7198.51元(交强险医疗项下9035.51元+交强险伤残项下96163元+交强险财产项下2000元)。超交强险的部分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8260元【(总损失118998.51元-交强险107198.51元)×70%】。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15458.51元(交强险107198.51元+商业三者险826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650元,依法由被告韩自龙承担70%,即1365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65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宣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5458.51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20045101421003409,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韩自龙赔偿原告孙宣伟鉴定费等损失13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孙宣伟承担25元,被告韩自龙承担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玉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一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