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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1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1初字第2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83年7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武某某,男,汉族,1982年3月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0月,被告因生活琐事打骂我,2015年7月被告打了我,不久,原告便外出打工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架,但未发生大的矛盾,2015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生活至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10月,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架。2015年7月,被告以原告未做饭为由与原告发生矛盾。不久,原告外出打工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在一定程度上触伤了夫妻感情,但未发生大的矛盾,且分居时间较短,,原告只要放弃离婚念头,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