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4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崔久常与胡光友、付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久常,胡光友,付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4101号原告:崔久常,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得旺。委托代理人:任宝才。被告:胡光友,务工。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付龙,职业不详。原告崔久常与被告胡光友、付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2月2日经原告申请追加付龙为被告。2016年2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久常的委托代理人崔得旺、任宝才,被告胡光友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久常诉称:2013年1月至7月,原告与湖北省十堰市龙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龙协商,将河北省遵化市苏家洼镇罗秀庄北大洼采区发包给湖北省十堰市龙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人进场后湖北省十堰市龙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必须办好工程保险,所有工伤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合同未加盖湖北省十堰市龙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为由不予认定,裁决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故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遵劳仲案字2015-(26)号裁决书;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光友辩称:(一)、被告是与原告建立了非法用工关系,因此原告应对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与追加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追加被告之间存在铁矿承包经营关系,否认非法用工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与追加被告之间的铁矿承包协议是虚假的,根本不存在追加被告这一主体。(2)、原告对与追加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负有举证义务。(3)、原告主张的承包关系与本案中的用工关系不具有同一性,即使承包关系得到了履行,也不影响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崔久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及赔偿义务责任如何承担产生争议。原告崔久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铁矿承包协议合同书。经质证,被告胡光友辩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协议书中是将罗秀庄北大洼采区发包给付龙,而本赔偿案件事故发生地点是桃园岭承包铁矿,且原告在庭上认可事故发生时间与地点是准确的。湖北省十堰市龙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其不是赔偿主体。原告对此应进行举证,协议签订能作为协议成立的依据,该承包协议中并没有对进场时间作出约定,不能证明协议已实际履行,仅以被告的受伤时间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付龙存在用工关系不能成立。2、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遵劳仲案字2015-(26)号裁决书。经质证,原告崔久常对裁决书有异议,辩称原告与被告付龙于2013年1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而被告胡光友在2013年1月22日到铁矿上班,胡光友并非是崔久常雇佣、也没有用工合同,被告胡光友的损失应由被告付龙赔偿,湖北省十堰市龙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但法定代表人付龙已签字。《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合同是成立的。被告胡光友对该裁决无异议。本院出示并宣读仲裁卷中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证言,证明内容为:该二人与胡光友一起在河北省遵化市苏家洼桃园岭村崔久常的采矿打工。2013年11月24日在下井干活延伸井筒时,因罐脱钩掉入井底,导致胡光友右臂大骨断裂,挠神经断裂。后被送往遵化市医院、辽宁省阜新市站前医院治疗。经质证,原告辩称被告胡光友与黄某甲、黄某乙均是付龙雇佣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1月7日,被告付龙对罗秀庄北大洼桃园岭已进行采矿。付龙应付全部责任,同时付龙将胡光友接到辽宁省阜新市医院治疗也未与崔久常协商。被告胡光友对二证人的证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久常与被告付龙于2013年1月7日签订铁矿承包协议合同书,原告崔久常将河北省遵化市苏家洼镇罗秀庄北大洼采区发包给被告付龙。被告胡光友于2013年1月22日经人介绍到该矿上班。2013年1月24日,被告胡光友在铁矿井下延伸井筒施工时,因罐脱钩,致被告胡光友右肱骨干骨折,挠神经断裂。后被送到遵化市人民医院、辽宁省阜新站前医院治疗。被告胡光友开支医疗费368.8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胡光友向遵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工伤待遇。2015年4月16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陆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拾贰个月。被告胡光友开支鉴定费600元。2015年8月3日,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劳仲案字2015-(26)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崔久常向被告胡光友一次性支付:一次性赔偿金:3820元/月×12个月×6﹦275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20元/月×12个月﹦45840元;医药费368.8元、鉴定费600元、住宿费350元、交通费1044.5元。合计323243.30元。审理中,原告崔久常与被告胡光友对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胡光友各项损失均无异议。另查,遵化市苏家洼镇桃园岭铁矿属遵化市苏家洼镇罗秀庄北大洼采区。遵化市苏家洼镇罗秀庄北大洼采区无采矿许可证及相关资质。遵化市桃园岭铁矿未办理营业执照、无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伤害或者患××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关系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崔久常将非法经营的铁矿非法发包给无采矿资质的被告付龙,致使被告胡光友在矿井下施工时受伤。综上,被告胡光友在矿井下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原告崔久常赔偿。原告应给予被告胡光友一次性赔偿。原告崔久常与被告胡光友对遵化市劳动仲裁裁决的赔偿金额323243.3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崔久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胡光友一次性赔偿金275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840元、医药费368.8元、鉴定费600元、住宿费350元、交通费1044.5元,合计32324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崔久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雨审判员 陆文江审判员 石国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