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代娟与杨虎、彭金玲、蒋新民、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娟,杨虎,彭金玲,蒋新民,李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745号原告代娟,女,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杨虎,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彭金玲,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蒋新民,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李虎,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代娟与被告杨虎、彭金玲、蒋新民、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娟、被告杨虎、彭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新民、李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代娟诉称,2014年3月2日,第一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紧缺为由,从原告处借得现金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两个月。为确保该笔借款按期足额清偿,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后经第一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偿还借款80000元,下剩借款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承担利息57600元,合计177600元,利随本清;要求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虎、彭金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金额不属实,实际上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是以实际借款数额的两倍出具的。当时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0000元,实际给付了90000元。2014年2月1日还本金40000元,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付利息55000元、2015年7月偿还利息2000元。被告蒋新民、李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杨虎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代娟作为乙方(贷款人)、被告彭金玲作为丙方(担保人)、被告蒋新民作为丁方(担保人)、被告李虎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向贷款人请求借款,乙方给甲方借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保证借款人按期向贷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本合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按时还清本金及利息时,每超还款一天,每一万元违约金按一百元计算,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借款利息10000元,实际给付被告杨虎现金1900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杨虎偿还原告本金80000元,下剩借款至今未归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给付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16日的利息57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代娟、被告杨虎、彭金玲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代娟借款,有原告提交担保借款合同为证,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代娟与被告杨虎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被告杨虎、彭金玲提出的实际借款本金只是100000元的主张,因二被告针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写明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认可在实际给付借款时扣除利息10000元,2015年1月21日杨虎偿还本金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扣除被告已偿还的本金,被告杨虎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杨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按时偿还借款,被告杨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杨虎应自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1月21日,按照借款本金190000元,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2982元,并从2015年1月21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年承担借款本金110000元的逾期利息。被告彭金玲、蒋新民、李虎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三被告即与原告代娟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担保人彭金玲、蒋新民、李虎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因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有“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本合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的内容,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本案中被告彭金玲、蒋新民、李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故被告彭金玲、蒋新民、李虎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彭金玲、蒋新民、李虎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杨虎追偿,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蒋新民、李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娟借款本金11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32982元,合计142982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至按照年利率24%承担借款本金110000元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彭金玲、蒋新民、李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彭金玲、蒋新民、李虎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后可依法向被告杨虎追偿,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3852元,减半收取1926元,由被告杨虎、彭金玲、蒋新民、李虎连带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19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铭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