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马先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胡敬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先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胡敬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先义,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敬军,农民。上诉人马先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敬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茅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4日13时25分许,马先义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39KM+600M处左转弯时,与沿104国道由北向南黄贞锋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马先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马先义与黄贞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先义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额部头皮下血肿、左下肢外伤、右上肢骨折。出院医嘱:适当肢体功能锻炼。2014年11月19日,马先义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铜茅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唐山分公司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先义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马先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859.32元。2015年9月29日,马先义为取出内固定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卧床,患肢禁止负重活动,二周后拆线等。该次住院马先义共产生医疗费12989.96元。另查明,马先义出生于1953年9月16日,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事故发生前,马先义先是在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至徐州惠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4月至9月,马先义月平均工资2722.17元,2014年10月份领取1307元工资,此后,马先义没有工资收入。再查明,黄贞锋已垫付医药费5000元。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胡敬军,黄贞锋系借用胡敬军的车辆。肇事车辆在人保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审法院认为,黄贞锋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操作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马先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也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马先义与黄贞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马先义的损失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唐山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50%,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黄贞锋赔偿。对于马先义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2989.9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是162元、135元,人保唐山分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3、护理费,结合马先义二次住院的天数及当地护工标准,支持34天,每天60元,计算为2040元;4、误工费,马先义虽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但实际仍有工资收入,因此误工费仍应支持,马先义按责任比例后主张7998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予以支持。以上损失总计23324.96元,由人保唐山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643.48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10038元,以上两项合计16681.48元,扣除黄贞锋已赔付的5000元,人保唐山分公司还应赔偿马先义11681.48元。胡敬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马先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1681.48元。上诉人人保唐山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先义提供的误工证据仅为工资证明,而未提供实际扣发工资的证明,故对7998元误工费持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马先义辩称,在马先义受伤后单位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就不再支付工资,故没法提供受伤后的工资单等相关证据。一审认定误工费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马先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贞锋作为案外人没有参与案件审理,其是否真实支付了5000元也没有证据证实。因此,本案不应涉及黄贞锋的权利和义务,原审判决的各项赔偿费用不应扣除黄贞锋的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马先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6681.48元。上诉人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对车主与一审原告之间是否给付过费用不了解,请求法庭依法认定。我方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胡敬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是否适当。二、案外人黄贞锋是否垫付医疗费5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是否是适当的问题。一审中,马先义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徐州惠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工资表和马先义的工资卡即江苏银行卡流水。工资表和银行卡流水相互对应,能够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后马先义的工资卡没有发放工资的记录。因此,上述证据不仅能够证明马先义的工资标准,还能证明马先义的误工损失。人保唐山分公司关于马先义未提供实际扣发工资的证明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案外人黄贞锋是否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马先义曾于2014年11月19日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在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铜茅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黄贞锋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问题已经予以认定但并未扣除,上述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判决以该案查明的事实为依据在本案中认定黄贞锋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予以扣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唐山分公司和上诉人马先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500元,由马先义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