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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高伟杰与杨XX、王凤、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杰,杨XX,王凤,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字第5号原告高伟杰,男,汉族,1986年4月20日出生,职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杨XX,男,汉族,1984年10月27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王凤(被告杨XX的妻子),女,汉族,1984年5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XX,男,汉族,1985年12月1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高伟杰诉被告杨XX、王凤、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俊合,于2016年3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王凤、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杰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杨XX向原告高伟杰借款13万元,约定利息2分,XX是连带保证人,以上事实有被告杨XX、XX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杨XX与被告王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凤也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请贵院判令被告杨XX、XX、王凤连带给付原告高伟杰借款本金13万元,以及从借款之日的2014年4月7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杨XX、XX、王凤未作答辩,也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杨XX向原告高伟杰借款13万元,约定利息2分(年利率24%),XX是保证人,该借款发生被告杨XX与被告王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高伟杰与被告杨XX、XX、王凤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理由是原告高伟杰与被告杨XX、XX通过合议,原告高伟杰将本金13万元出借给被告杨XX,被告XX是保证人,而且双方约定了利息,同时约定的利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时被告王凤与被告杨XX属夫妻关系,所以被告王凤应当承担对原告高伟杰的还款责任。综上,原告高伟杰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王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高伟杰借款本金13万元以及从2014年4月7日到实际给付之日依照年利率24%(2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高伟杰已预交145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杨XX、XX、王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段俊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政本案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