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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劳仲撤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劳仲撤字第35号申请人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张前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胜,董事长。被申请人康芳,无业。申请人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康芳劳动争议一案,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寿劳人裁字(2015)第539号仲裁裁决。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劳动报酬纠纷,被申请人向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寿劳人裁字(2015)第539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资19100元,其中包括2015年1月份工资。经核实,2015年1月份康芳工资已经发放,康芳在庭审时向仲裁庭作了虚假陈述,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依据其虚假陈述作了错误的裁决。请求撤销该裁决书。被申请人康芳答辩称: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寿劳人裁字(2015)第539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经审查查明,康芳于2013年9月10日到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月工资3100元;康芳主张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发其2014年10月、11月,2015年1月、3月、4月、5月工资,共计19100元。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参加仲裁程序。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康芳19100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以上事实,有工资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向康芳发放了2015年1月份工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涉案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撤销条件,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