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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黄志坚与黄小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坚,黄小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372号原告:黄志坚。委托代理人:曾益南,温州市中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小阳。原告黄志坚为与被告黄小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同日,原告通过林娜从农业银行汇入被告账户借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尚欠借款2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黄志坚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6元,减半收取2393元,由被告黄小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锡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潘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