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四会市振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吕兆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振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吕兆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四会市振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四会市。法定代表人靳胜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颖诗,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兆建,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999。委托代理人赵华,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会市振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吕兆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颖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华、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会市振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初到原告单位工作至今。被告到原告单位前,已在佛山购买了社保。被告到原告单位后,原告告知其要将社保关系转到原告单位,便于原告为其继续办理社保。基于社保转移以及退休后领取社保金不便,被告提出将原告缴纳的社保金额发放给他,再由他回到佛山当地缴纳,并向原告保证,其若不及时缴纳社保引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期间被告还将其缴纳社保的凭据交给原告查看,原告也就一直认为被告一直均将原告发放的社保金额及时地到当地缴纳社保金费。直到被告向原告提出报销医疗费用,原告方知大约在一年前,被告领取了社保金但却没有向佛山当地缴纳社保费。基于上述事实,由于被告一直未将其社保关系转到四会市,但原告仍将被告本应缴纳的社保金额发放给被告。被告未将原告发放的社保金额及时到佛山当地缴纳社保费,由此引致的不得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但劳动仲裁裁决却错误地认定案件事实,以及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原告为被告的疾病所支付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此,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不应再为被告的疾病所支付的费用承担责任。原告举证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仲裁裁决书。3、10月份工资表。被告吕兆建辩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原告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且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应依法承担我因疾病支出的医疗费用。1、原告违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应依法赔偿给我医疗费用。2、××而需到住所地医疗机构就近治疗符合相关规定。三、××花医疗费用11460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核定裁决原告支付我59279.47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举证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四会社保基金局《不受理告知书》;3、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化验单、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4、佛山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4、门诊及住院医疗收费票据;6、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综合原告、被告陈述、举证,结合双方的相互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吕兆建是原告四会市振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没有在四会市社会保险基金局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晚在家发病,就近到佛山市中医院急诊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710.77元(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有4张),并于次日入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于同年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1左大脑中动脉瘤破裂出血。住院医疗收费票据有1张共101936.22元。被告出院后于同年7月9日至9月10日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6次、产生医疗费1903.3元(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有6张)。被告支付了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共105550.29元,××报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问题,于2015年9月1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于同年9月21日至23日又入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收费票据有1张共8910.20元。另原告和被告对四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参照本市医疗保险现行政策规定和在职职工参保人身份,核准被告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收费共101936.22元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报销待遇为59279.47元,个人支付金额为42656.73元的事项没有异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争议甚大,无法达成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没有为被告参投职工医疗保险,原告应否为被告因疾病所支付的费用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规定,××、负伤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为强制性、非选择性,社会保险制度为用人单位提供了风险转移的途经,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应当比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医疗待遇。被告提出因病住院的医疗保险费诉请,符合法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四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参照本市医疗保险现行政策规定和在职职工参保人身份,核准被告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收费共101936.22元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报销待遇为59279.47元,个人支付金额为42656.73元。被告患病住院前后的门诊医疗费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应由个人支付;被告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其他医疗费用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四会市振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原告四会市振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吕兆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59279.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建强审判员 毛亚萍审判员 彭静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梁始延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