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4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梁俊格,史欢欢等与曾��军,重庆市惠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俊格,史卫,史欢欢,曾明军,重庆市惠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4811号原告梁俊格,女,汉族,1958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原告史卫,男,汉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系原告梁俊格之子。原告史欢欢,女,汉族,1982年4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系原告梁俊格之女。三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罗致洪,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明军,男,汉族,1982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特别授权代理人于树海,男,汉族,1971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系被告曾明军表兄。被告重庆市惠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板桥工业园(荣昌区昌州街道灵方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85000-5。法定代表人黄鸿,该公司执行董事。特别授权代理人梁刚,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28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74226407-2。负责人何玉峰,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友清,重庆盛全���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俊格、史欢欢、史卫与被告曾明军、重庆市惠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惠通运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太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献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俊格、史欢欢、史卫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罗致洪、被告曾明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于树海、被告惠通运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梁刚、被告中太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俊格、史卫、史欢欢诉称:2015年9月1日凌晨4时25分许,原告史卫驾驶的川A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成都往重庆方向行驶至成渝环线高速公路进城方向331KM+250M处路段时,碰撞停驶的由被告曾明军驾驶的川UXXX**号��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史卫及被告曾明军受伤和川AXXX**号的乘车人史建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第2104000155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卫和曾明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史建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曾明军和惠通运司赔偿原告的各项事损失401817.2元;由被告中太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曾明军、惠通运司、中太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受伤人员、车辆受损、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曾明军认为:事故责任认定后,虽没有提出复议,但应由原告史卫承担主要责任,因为是史卫将车开到应急车道碰撞停驶的川UXXX**号车尾部而发生的交通���故;死者史建明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愿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惠通运司认为:被告曾明军是川U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挂靠在惠通运司的,保险也是曾明军自己投保的;对原告的损失因事故责任认定的是同等责任,故只能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同意被告曾明军主张的史建明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被告中太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川U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属实,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不承担诉讼费;因另有伤者,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50%费用。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是:史卫是否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史建明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查明,2015年9月1日凌晨4时25分许,原告史卫驾驶的川A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成都往重庆方向行驶至成渝环线高速公路进城方向331KM+250M处路段时,碰撞停驶的由被告曾明军驾驶的川U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史卫及被告曾明军受伤和川AM82**号的乘车人史建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第2104000155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卫和曾明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史建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死者史建明生于1961年4月3日,户籍地是河北省定州市XX镇XX村XX号,于2013年9月30日与其子即原告史卫租住在许峰所有的XX市XX区XX路X号,并于同年11月9日在重庆斯威特休息技术有限公司物流仓储部工作至事故发生,生前与其妻梁俊格生育了原告史卫和梁欢欢,事故发生时均已独立生活。川U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曾明军所有并驾驶的,该车挂靠在被告惠通运司,并在被告中太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1、关于丧葬费,根据重庆2014度的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588计算为27794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史建明死亡时年龄为54周岁和重庆2014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计算为502940元。3、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工资,根据死者史建明的直系亲属3人和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以及处理该事故的情况,酌定每人误工7天,标准为80元/天,为1680元。4、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史欢欢在事故发生是的火车票1126元标准计算往返的费用,梁俊格的交通费按史欢欢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史卫人在重庆,故只能计算返程单程交通费,为563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意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生活水平酌定15000元。另,同一事故中的伤者史卫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预留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三原告的身份证及其户口登记卡、原告梁俊格与死者史建明的结婚证、河北省定州市XX镇XX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死者史建明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2015)第2104000155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房东许峰的房地产所有权证、租赁合同、同心家园物业服务中心和XX社区居委会分别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其情况说明、缴纳水电气费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重庆斯威特休息技术有���公司出具的史建明生前工作情况的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和交强险保险条例,川UXXX**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其投保保险票据、出险车辆信息表,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川UXXX**号行驶证正副本、曾明军的驾驶证正副本、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交通费票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除交通费票据外,其余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中,史欢欢2015年9月1日的火车票1126元予以确认;赵瑞光和梁社强2015年9月1日的火车票2252元,田振、杨旭峰、史欢欢、梁俊格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因原告既没有出示与此相对应的发票,也未出示证据证明田振、杨旭峰与死者史建明是直系亲属关系,其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史欢欢和梁俊格虽然有关联,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必须使用航空交通工具,故不予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文明驾驶。但原告史卫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曾明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梁俊格之夫、原告史卫和史欢欢之父史建明当场死亡,原告史卫、被告曾明军受伤和车辆受损。被告史卫与被告曾明军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信。被告曾明军对原告的损失中除交强险限额外的其余损失应按责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川U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明军所有并驾驶的,该车挂靠在被告惠通运司,被告惠通运司应对被告曾明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太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对川U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工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其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梁俊格、史卫、史欢欢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工资443044元的50%,即2215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史建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出示了史建明生前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和收入证明,居住地的社区和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人的产权证、公民身份证、房屋租赁���同、缴纳水电气等费的票据,并经本院实地核实,虽然房屋租赁合同签字和缴费是原告史卫的名字,但原告史卫与死者史建明是父子关系,居住在一起在情在理,且居住地与其所在公司相距不远,足以认定死者史建明生前在重庆城区连续工作和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曾明军、惠通运司、中太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请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多次乘坐飞机,乘坐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相符,且不能说明其正当理由,故对原告和非死者史建明直系亲属的机票费用不予解决,其交通费以普通交通工具的费用标准计算往返的交通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俊格、史卫、史欢欢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工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原告梁俊格、史卫、史欢欢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工资共计4430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1522元。三、驳回原告梁俊格、史卫、史欢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4.5元,由被告曾明军负担1028元,原告史卫、梁俊格、史欢欢负担1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游献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屈 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