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执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陆进发与文登市新达石子厂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进发,文登市新达石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执1号申请执行人陆进发。委托代理人周长秀,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文登市新达石子厂。法定代表人田明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海,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陆进发与被执行人文登市新达石子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3)威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文登市新达石子厂返还申请执行人陆进发投入的生产设备一宗。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文登市新达石子厂在环翠区人民法院有以申请人陆进发为被告的合同纠纷案正在审理中(与本案有关联),且环翠区人民法院以(2016)鲁1002民初199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本案中被执行人文登市新达石子厂应当返还申请执行人的生产设备一宗,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威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升臣审 判 员 张云梅代理审判员 付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邹圣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