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少武、XX与东莞市福品泰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少武,XX,东莞市福品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第331号原告:朱少武,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原告:XX,女,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东莞市福品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世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少武、XX诉被告东莞市福品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品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少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品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少武、XX诉称:两原告儿子朱某某生前就职于被告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下午15点30分左右于大溪水库溺水身亡,之后,被告老板为推卸责任,证明朱某某与被告无关,让人代替朱某某书写了辞工申请书和离职放行条,坚持辞工申请书和离职放行条上的字和笔迹是朱某某所写,但是朱某某没有签过该两份资料。在仲裁庭开庭时,被告还坚持没有造假,后应仲裁庭要求,两原告在深圳市众合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文书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辞工申请书和离职放行条上的字和签名非朱某某所写,为此原告花费了鉴定费用3600元,而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文书笔迹司法鉴定费用3600元。被告福品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之子朱某某于2015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后段员工。朱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在大溪水库溺水身亡。之后两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非因工死亡补助、工资等费用,被告提出朱某某已于2015年7月16日申请辞职,提交了员工辞职申请书和放行条为证,两原告认为员工辞职申请书和放行条上并非是朱某某所签,向仲裁庭提出需要进行笔迹鉴定,仲裁庭准许后,原告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花费了文书司法鉴定费3600元;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作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员工辞职申请书和放行条上的字迹与样本署名“朱某某”的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原告将《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交给仲裁庭,仲裁庭认为被告未能提交确实证据证实朱某某死亡前已离职,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5)17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费8000元、一次性抚恤金18030元、2015年7月工资1477.15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后,双方均未起诉至法院,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书,现案件已执行完毕。原告因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5)1758号仲裁案件中未处理文书司法鉴定费的问题,于2016年1月11日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庭作出不受理通知书,对于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仲裁裁决书、鉴定费发票、《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2015)1758号劳动仲裁案件中提交了员工辞职申请书和放行条作为证据,原告为进行抗辩,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鉴定,通过鉴定确定了被告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书和放行条上的签名不真实,致使原告支出了文书司法鉴定费3600元,该费用是由于被告提交虚假证据的行为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文书司法鉴定费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福品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少武、XX支付文书司法鉴定费3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东莞市福品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章碧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