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任敬山诉高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敬山,高明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293号原告:任敬山,男,汉族,1950年3月16日生,无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富强街二委*组。被告:高明文,男,汉族,1972年9月22日生,农民,现住通榆县新华镇强胜村高升屯。原告任敬山诉被告高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敬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14日,经王秀华从原告处多次借款总计人民币38,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现担保人季青友(已病故),担保人季青友女儿季春柳于2015年分四次偿还欠款利息三万元,尚欠款38,500.00元及利息未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8,5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涉及的问题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8,500.00元及利息?围绕案件涉及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据复印件一组五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借据复印件一,载明:借据;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00元,按月利息1.5分,时间:2010年2月14日,担保人:季青友,借款人:高光明,经手人:王秀华。证明被告高明文于2010年2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的事实;借据复印件二,载明:借据;人民币壹万陆仟圆整,¥16,000.00元,按月利息1.5分,时间:2008年1月14日,担保人:季青友,借款人:李文,经手人:王秀华。证明被告高明文于2008年1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16,000.00元,并约定月按利率15‰计息的事实;借据复印件三,载明:借据;人民币柒仟圆整,¥7,000.00元,按月利息1分,时间:2008年1月14日,担保人:季青友,借款人:李文,经手人:王秀华。证明被告高明文于2008年1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0‰计息的事实;借据复印件四,载明:借据;人民币柒仟圆整,¥7,000.00元,按月利息1.5分,时间:2008年1月14日,担保人:季青友,借款人:李文,经手人:王秀华。证明被告高明文于2008年1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的事实;借据复印件五,载明:借据;人民币叁仟伍佰圆整,¥3,500.00元,按月利息1.5分,时间:2008年1月14日,担保人:季青友,借款人:李文,经手人:王秀华。证明被告高明文于2008年1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3,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未质证。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评析认证如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14日、2008年1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计息方式为:2010年2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16,000.00元(计息方式为:2008年1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7,000.00元(计息方式为:2008年1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息。)、7,000.00元(计息方式为:2008年1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3,500.00元(计息方式为:2008年1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上述款项原告主动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息。根据原告起诉,结合庭审调查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38,500.00元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任敬山欠款本金人民币38,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息方式为: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息。)案件受理费762.5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志立审 判 员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徐连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曹新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