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白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与临海市久泰工艺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临海市久泰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白民初字第188号原告: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海市白水洋镇双港路7号。法定代表人:陈威,系镇长。委托代理人:詹良君,白水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海市久泰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白水洋镇东山村。法定代表人:赵存宝,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临海市久泰工艺品有限公司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詹良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久泰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起诉称:2009年7月3日,被告临海市久泰工艺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俊)因开设工厂需要厂房,与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位于白水洋镇罗渡口工业区块邱章路二期标房内,共计建筑面积3300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月按5元/每平方米计算。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1日止,被告临海市久泰工艺品有限公司每月支付房租16500元。被告临海市久泰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支付房租10万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房租10万元,2014年9月份支付房租20万元,三次共计支付租金人民币40万元,截止2015年7月30日止,被告临海市久泰工艺品有限公司共租用厂房70个月,应付租金人民币1155000元,减去已支付的租金人民币400000元,尚欠租金人民币75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临海市久泰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原法定代表人王俊变更为赵存宝,所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临海市久泰工艺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房租人民币755000元。二、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临海市久泰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表示被告临海市久泰工艺品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8月搬离所租赁的厂房。被告临海市久泰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开庭审理后,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一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厂房租赁合同、房租收入明细表以及标房出租情况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即应视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此期间的租金应参照原合同约定支付。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已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厂房租金至被告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临海市久泰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临海市久泰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厂房租金755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临海市久泰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郑多见人民陪审员 朱林利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优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