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唐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960号原告唐某,个体工商户。被告夏某,个体工商户。原告唐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在临沂兰山打工相识,××××年××月××日在依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女夏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夏某乙。近两年,被告置家庭不顾,在外与第三者非法同居,原、被告已经分居近两年。原告于2015年4月起诉离婚,兰山区法院作出(2015)临兰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半年后,被告不思悔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至无法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长女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夏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夏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夏某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没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提交。只要双方认真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齐海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