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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孝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住所地:吕梁孝义市梧桐镇仁坊村东。法定代表人巩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永济市中山西街8号。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于2016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就诉争纠纷已庭外自行协商处理。现原告及反诉原告均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准许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撤回起诉;2、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16338元,减半收取816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196元,减半收取1509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承担。审 判 长  任文婉审 判 员  张忠和人民陪审员  殷永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