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卫明与被告聂兰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明,聂兰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271号原告马卫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缪红梅,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兰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区济宁路。原告马卫明与被告聂兰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教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红梅与被告聂兰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卫明诉称,2013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原料油982.27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7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7000元。被告聂兰弟辩称,原告提供的原料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向他人赔偿740210元,还有其它赔偿未处理完毕。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7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原料油。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由于马卫明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7日期间提供给聂兰弟的原料油共982.27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聂兰弟供给威海某客户的油品出现质量问题,引起客户大量损失,威海某客户要求赔偿,现已向客户某某船厂赔偿148014元,向鑫发某集团赔偿215000元,向王某某赔偿239000元,威海某客户退回油品514.45吨,损失运费92601元。现已发生的赔偿损失合计为694615元,还有各项未尽赔偿款待处理,等该事件处理完毕后,欠马卫明的327000元(叁拾贰万柒仟元整)再协商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明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7000元的事实。被告购买原告的原料油,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27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原料油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兰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卫明货款3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5元,减半收取23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教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