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与郭文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郭文峰,郭顺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负责人:赵铁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清,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峰,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413。委托代理人:李敬子,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郭顺球,男,汉族,1966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昆联村民委员会东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251966********。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鹤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文峰及原审第三人郭顺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梧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文峰赔付人民币19500元。二、驳回郭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0.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87.5元,郭文峰负担人民币793元。上诉人平安保险鹤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郭文锋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错误,应予改判。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8月19日,三名伤者也分别在五年前明确知悉自己身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也即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也即伤者向肇事司机、车主、保险公司主张权益的诉讼时效从其受伤之日起一年内。但伤者及郭文峰均怠于行使他们的权利已致超过人损案件一年的诉讼时效,其已经以其实际行动放弃向平安保险鹤山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2、本次事故交警队己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了事故认定,并于2010年9月11日上午向郭文峰等当事人宣布,双方均己签收确认。他们在交警作出事故认定并送达后,即非常清楚地知道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该向谁主张权利。即使肇事司机不予赔偿,伤者依然可以单方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且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也并不存在作何外界的客观因素导致伤者或郭文峰无法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事由。3、交警队的调解工作不是伤者或郭文峰进行起诉的必经过程,他们完全可以不经交警调解就直接起诉。且交警队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后,即应结案,而无需等调解成功才结案。即使当事双主在2012年9月份到交警中队调解导致时效中断,因未调解成功,时效从2012年9月重新计算,也早已过诉讼时效。4、交警的调解工作仅凭当事人的申请即可进行,并不过问是否己过诉讼时效,只要双方自愿履行即可。郭文峰自愿支付赔偿款,承担自己应负的责任,化解他们之间的纠纷是值得鼓励的,但是平安保险鹤山公司并未参与本次调解,也不认可该调解方案,因此郭文峰与伤者达成的该调解协议对平安保险鹤山公司并不生效。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伤者或郭文峰都未向平安保险鹤山公司主张过调解或要求赔偿,其已放弃向我司要求赔偿的权利。5、保险公司是独立的主体,是基于保险合同才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之间要向平安保险鹤山公司主张权利必然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不可能当事人之间五年、十年、十五年后想好调解了,只一句“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对交强险的索赔”,就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理由太牵强。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应由郭文峰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文峰承担。被上诉人郭文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对于本案的案由认定郭文峰不认可,本案的案由应该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适用保险法的诉讼时效,本案之中的损失是人身损失,依法应适用5年的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在起诉时一直经交警部门调解,至2015年8月才调解终结,各方达成调解意向,所以诉讼时效依法应从2015年8月开始计算。郭文峰认为一审除了案由认定不当外,其他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平安保险鹤山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郭顺球没有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郭顺球是涉案粤J×××××号二轮摩托车车主,郭文峰是其儿子,郭顺球已为粤J×××××号二轮摩托车向平安保险鹤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对所涉相关权利,郭顺球同意交由郭文峰行使。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平安保险鹤山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郭文峰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对于时效起算时点的确定,应当以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出发,从被侵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点开始计算。本案中,涉案的事故于2010年8月19日发生,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组织事故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纠纷,于2015年8月27日才作出调解结案处理。可见,郭文峰对其应承担赔偿的损失一直与事故中受伤的林旺、伍苏琴进行磋商,直至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调解结案之日即2015年8月27日才知道其应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双方的调解过程,致使本案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8月28日调解结案起重新计算二年,即郭文峰的诉讼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8月28日起计。鉴于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郭文峰已对涉案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该规定所涉的“保险事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受害人依法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本身。据此,涉案保险事故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二年。郭文峰于2015年9月21日向法院起诉主张上述权利,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支持。平安保险鹤山公司对此上诉称郭文峰的诉讼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平安保险鹤山公司上诉主张诉讼费用不承担,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平安保险鹤山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敏忠审判员 甄锦瑜审判员 徐 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