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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桂红与山东安丘经济开发区金稻园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经济开发区金稻园居民委员会,刘桂红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安丘经济开发区金稻园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金东,主任。委托代理人左爱民,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红,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德亮,居民。委托代理人鹿国新,安丘贾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安丘经济开发区金稻园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稻园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刘桂红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贾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27日,安丘市新安街办作出新办字(2011)49号批复载明,同意撤销原安丘市新安街办寨上村、周家营子村、稻洼村行政村,三村改为自然村,新组建成立金稻园社区,按照法律法规,选齐配强“两委”班子,及时搞好衔接;同年4月16日,安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字(2011)6号批复载明,经研究,同意安丘市新安街道的撤销方案,将原有的138个行政村重新调整,新组建成立49个行政村,被撤销的行政村全部改为自然村,村名不变,新组建的的行政村要切实抓好干群思想融合、资产资源整合和产业经济聚合。刘桂红系稻洼村居民周德亮二女儿,出生后即随外村他人生活,2002年4月30日迁回本村与父母居住生活。2007年9月1日因考入青岛农业大学将户口迁出,2014年6月30日毕业后将户口迁回稻洼村,现居住该村。2014年因建设需要,金稻园居委会所辖稻洼村村西耕地被征用,同年6月17日,社区主任周希全列席,稻洼村负责人周海滨主持,部分村民、党员代表共36人参加会议讨论,以征求意见的形式表决通过了《征地分配方案》,其中决定“出嫁的、死亡的、迁出的以2014年元旦为止,即元旦以前不参加分配,元旦后至6月17日参加本次分配,外来户以前未分不管,从83年开始到现在,如果想分配,把公益事业投入的钱算清,每人分配20000元”。2015年5月11日,刘桂红诉至法院,以其符合分配条件为由,要求金稻园居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20000元。庭审中,刘桂红提交(2004)安贾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以前享有领取土地补偿款的事实。金稻园居委会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现安丘新安街办金稻园居民委员会划为安丘经济开发区管辖,更名为山东安丘经济开发区金稻园居民委员会。以上事实,有刘桂红的户籍证明、(2011)新办字49号批复、(2011)安政复字6号批复,(2004)安贾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征地分配方案会议记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稻洼村、寨上村、周家营子村三村撤销行政村,改为自然村,合并成立金稻园社区,并依法成立居民委员会,由新办字(2011)49号、安政复字(2011)6号批复文件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予以确认。金稻园居委员会作为村一级组织,由权对外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被告对于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为促进经济发展建设,被告所辖稻洼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支付了土地补偿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以表决的方式通过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原告户口原在稻洼村,后因上学将户口迁出,毕业后又将户口重新迁回,现一直在该村居住,迁出户口是为了学校户籍统一管理及方便学习,仅是户籍管理制度的一种方式,故其在校期间仍具备该集体成员资格,符合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条件,故依法应享受相应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安丘经济开发区金稻园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刘桂红土地补偿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金稻园居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系被诉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的户口已是城镇居民,已经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上诉人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制定的村规民约,被上诉人不符合村规民约的条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桂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其不具备被诉主体资格,但根据新办字(2011)49号、安政复字(2011)6号批复文件,可以确认稻洼村、寨上村、周家营子村三村撤销行政村,合并成立金稻园社区,并依法成立了上诉人金稻园居民委员会,上诉人作为村一级组织,有权对外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其作为原审被告是适格的。刘桂红户籍原在稻洼村,后因上学需要将户籍迁出,毕业后又将户籍重新迁回,现一直在该村居住,迁出户籍是为了学校户籍统一管理及方便学习,仅是户籍管理制度的一种方式,且其在校期间的生活来源仍主要依靠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故其在校期间仍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以表决的方式通过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分得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山东安丘经济开发区金稻园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