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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孙喜国与贾贵勇、季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喜国,贾贵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2692号原告孙喜国,住宾县。被告贾贵勇,住宾县。被告季海霞,女,38岁,汉族,农民,住宾县宾州镇文化街东达家园3单元301室。原告孙喜国与被告贾贵勇、季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宇文鸿宾、李学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贵勇、季海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喜国诉称:一、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孙喜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据。拟证明贾贵勇、季海霞在原告处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原告孙喜国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贾贵勇、季海霞从孙喜国处借款3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贾贵勇、季海霞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被告贾贵勇、季海霞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贵勇、季海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贾贵勇、季海霞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胜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代理审判员 李 学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孟 详 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