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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刑更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石大春强奸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刑更608号罪犯石大春,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云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大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11月12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12年5月21日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3年9月12日止。2013年6月5日因漏罪(抢劫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以(2013)穗从法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与原犯强奸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扣减减刑的一年二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28年9月12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6年3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认为罪犯石大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一年十一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大春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石大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大春减去一年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26年10月1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 新审 判 员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