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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健曾登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健,曾登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刑初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健,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住四川省隆昌县。2015年6月8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文坤,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登富,男,1974年6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住四川省隆昌县。2015年8月31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邓云绮,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杨小英,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健、曾登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以自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永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健、曾登富及其辩护人彭文坤、邓云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丁健、曾登富在湖南务工时相识,二人共谋从云南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带回四川贩卖获利。同年9月,丁健伙同李某某(在逃)将6000颗麻古藏匿于二把洋铲手柄中带到四川省隆昌县胡家镇找到曾登富,曾登富找到其哥曾某某(已判)帮忙寻找买家。之后,曾登富、曾某某应丁健电话邀约在隆昌县响石镇见面商议贩卖麻古,并给曾某某少量麻古做样品。随后,曾某某找到吴某某(已判)并将部分麻古样品交予吴某某,让其找买家贩卖获利。随后,吴某某又找到董某某(已判)帮忙找买家,每贩卖1颗麻古有1元的利润。随后,董某某找到李某某,吴某某、董某某将麻古样品交其验货,双方达成以每颗麻古27元的价格贩卖3000颗,共计8.1万元。同年10月15日15时许,曾某某、吴某某、董某某赶到自贡市沿滩镇君悦宾馆303房与李某某见面并验资。之后,曾某某电话通知曾登富、丁健等人将麻古送到君悦宾馆楼下交予曾某某带到303房间验货。李某某提出下楼后交易,四人刚到楼下,吴某某、董某某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查获麻古3000颗,重311.47克。2015年6月8日,公安人员在内江市东兴区抓获丁健。同年8月31日,公安人员在内江市隆昌县胡家镇将曾登富抓获。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红色麻古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35%,绿色麻古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53%。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铁铲一把、通话清单、线索来源、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抓获说明、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运输毒品,曾登富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分别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追究丁健、曾登富的刑事责任。且二人系共同犯罪,丁健系主犯,曾登富系从犯。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健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毒品不是他的,没有向曾某某说过报酬,是按照卖出麻古的颗数给1元或2元的报酬。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彭文坤提出的辩护意见除与被告人丁健的辩解理由相同外,还提出⑴本案毒品的来源未查清,丁健不是毒品的所有者;毒品鉴定文书有瑕疵,缺乏证据效力;毒品含量较低,折算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50余克。⑵本案被告人的关系不明确,不宜划分主从犯。⑶丁健的行为主要是运输毒品,贩卖毒品是次要行为,且贩卖毒品是他人完成的;丁健认罪态度好,其自身吸毒也是毒品的被害者,且系初犯偶犯,毒品被查获未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建议量刑八年左右判处。被告人曾登富辩解,没有与丁健共谋带毒品回来贩卖,也没有与曾某某一起去过响石镇。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邓云绮提出:⑴毒品的购买和运输被告人曾登富不知情,未参与其中,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没有出资,曾登富参与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受他人指使和安排,客观上居间介绍,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⑵曾登富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小。请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丁健、曾登富在湖南务工时相识,二人商议从云南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带回四川贩卖获利。同年9月,丁健伙同李某某(在逃)将麻古藏匿于二把铁楸手柄中,并带到四川省隆昌县胡家镇找到曾登富,曾登富便找其哥曾某某(已判)帮寻找麻古买家。之后,曾登富、曾某某应丁健电话邀约在隆昌县响石镇见面商议贩卖麻古,并给曾某某少量样品。随后,曾某某找到吴某某(已判),并将部分麻古样品交予吴某某,让其找买家贩卖获利。随后,吴某某又找到董某某(已判)帮找买家,每贩卖1粒麻古1元的利润。随后,董某某找到买家李某某,吴某某、董某某将麻古样品交其验货,双方达成以每粒麻古27元的价格贩卖3000粒,共计8.1万元。同年10月15日15时许,曾某某、吴某某、董某某赶到自贡市沿滩镇君悦宾馆303房与李某某见面并验资后,曾某某电话通知曾登富、丁健等人将麻古送到君悦宾馆楼下交予曾某某带到303房间验货。李某某提出下楼交易,四人刚到楼下,吴某某、董某某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查获可疑毒品麻古3000粒,重311.47克。经检验,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红色麻古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35%,绿色麻古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53%。2015年3月27日,曾某某在新疆乌鲁木齐市被抓获归案。2015年6月8日,公安人员在内江市东兴区抓获丁健。同年8月31日,公安人员在内江市隆昌县胡家镇将曾登富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诉讼文书,证实案件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于2015年10月15日对丁健、曾登富等人贩卖毒品受案登记并立案侦查,以及丁健、曾登富归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丁健、曾登富的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3.线索来源、抓获说明等,证实⑴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晚8时许,接到报称有一名叫董某某的吸毒人员要贩卖3000颗毒品。次日(15日)下午16时许,缉毒大队民警在沿滩区沿滩镇广场路君悦宾馆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抓获归案。经审查后,对脱逃涉案人员丁健、曾登富、曾某某网上追逃,2015年3月27日,曾某某在新疆乌鲁木齐市被抓获归案;⑵2015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丁健在内江市东兴区车管所内被抓获,同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曾登富在隆昌胡家镇被抓获;⑶根据丁健交代,案发后自己与一个叫“小桃”的男子从内江市隆昌县的“扶贫小区”内绿化中取出曾藏匿的10包麻古。通过排查,没有找到叫“小桃”的男子;⑷案发后,对查获毒品麻古15袋进行了清点,每一袋毒品里麻古有红、绿两色,没有分开称量,照片上可见红、绿色麻古,红色麻古2970颗,绿色麻古30颗,共计3000颗;⑸丁健联系曾登富、曾某某等人的手机及手机卡,2014年10月15日在逃离抓捕时落入水中被遗失;曾登富联系丁健的手机号码已遗失;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⑴2014年10月16日依法对疑似毒品麻古红色3000颗、绿色2970颗予以扣押;⑵对丁健住处、郑某某住处进行了搜查,扣押在郑某某住处查获的铁锹两根。5.毒品称量记录、照片,证实案发后对查缴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持有的可疑毒品进行了称重、指认,二人对持有的可疑毒品共重311.47克均无异议。6.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丁健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7.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丁健指认郑某某家的方位、运毒工具钢锹,指认接到麻古后下车地点和曾某某等人接到自己的地点。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⑴经混合辨认,吴某某辨认出“登哥”(曾某某)、董某某就是本案于自己一起卖毒品给“八哥”(李某某)的二人,“富哥”(曾登富)就是本案与自己一起商量介绍人来购买毒品的人,以及辨认出2014年10月12日晚上,富哥旁边的那朋友丁健;⑵经混合辨认,董某某辨认出“登哥”(曾某某)、“小虎”(吴某某)就是与自己一起卖毒品给“八哥”(李某某)的二人;⑶经混合辨认,曾某某辨认出将毒品麻古交给自己的“丁老三”(丁健),辨认出“小虎”、董某某就是本案与自己一起贩卖毒品的二人,辨认出购买3000颗麻古的“李某丙爷”(李某某),辨认出“老缅”(李某某);⑷曾登富辨认作案现场,辨认丁三和缅甸娃从云南带回麻古的地点,从铁楸把里取出麻古的地点,案发当天曾某某、小虎接自己和丁三地点,案发当天曾某某、小虎接到麻古后在沿滩广场马路边的下车地点。经混合辨认,曾登富辨认出“小虎”(吴某某)、“丁三”(丁健)、“缅甸娃”(李某某)、曾某某;⑸丁健辨认2014年9月存放铁楸的地点以及同年10月15日来沿滩交易毒品的地点。经混合辨认,丁健辨认出阿品、曾某某、曾登富、小虎;⑹经混合辨认,李某某辨认小虎、“姓董“的男子(董某某)、与姓董的那个娃儿、以及与小虎一起卖麻古的那名男子(曾某某);⑺张某某辨认除董某某的朋友(吴某某)、“李某丙”、董某某。9.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后,对位于沿滩区沿滩镇君悦宾馆的概貌、地理位置,以及该宾馆303房间进行了勘验、拍照等情况。10.通话记录,主要证实在案发前及案发当天,吴某某、曾登富、曾某某、李某甲之间有频繁的通话,与言词证据吻合,能相互印证。11.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证实本案案发后,对涉案人员进行网上追逃,以及被抓获后撤销对其追逃的情况。12.毒品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本案缴获的毒品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35%,绿色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53%;本案毒品的鉴定意见已告知丁健、曾登富等人。13.刑事判决书(正在省法院二审审理之中),证实2015年10月23日,曾某某、吴某某、董某某被本院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刑罚。14.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侦查人员通过电话与被告人丁健的姐姐丁某某通话得知,丁某某每隔半月或一月,通过银行每次汇款1000元、2000元不等给丁健作生活费。1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讯问曾登富、丁健,以及丁健等人指认作案现场和搜查其住处的影像资料。16.铁楸两把,证实丁健等人藏匿毒品所使用的工具。17.李某某证言,证实绰号“李某丙”,几天前认识姓董的人,董知道他吸食麻古。头天上午姓董的人问他是否需要“红的”,并表示其有5000颗,他回答说需要3000颗。之后,相约当天下午在易然居旅馆开房间试一试样品。下午4点左右他与张某某、李大以及张某某的另外两个男性朋友在易然居旅馆202房间吸食麻古后,他主动联系了董姓男子,告诉其到易然居202,半小时后董姓男子和另一叫小虎的朋友一起进了202房间。他直接问姓董的人样品带来没有,旁边叫小虎的从身上拿出一颗麻古给他吸食,约定27元1颗,小虎叫他准备3000颗麻古的钱。商量价格的时候有他、董、小虎,张某某也在场。之后他回家了,大概晚上10点半左右董姓男子再次约他到易然居202房间交易,他去的时候一点过,房间里有“蟒三”(男,三十多岁,富顺人)、张某某、李大。不知是小虎还是董姓男子问他带钱否,他回答说太晚没取到钱,只带了卡。对方说货还在路上,要见到现金后才交易。他答应明早取钱后交易。之后就各自回去了。第二天即10月15日早上他取了8万块钱准备去易然居开房交易,后来一个娃娃提醒他那里可能有公安,于是协商换个地方到了君悦宾馆,在303房间住了下来。然后他通知姓董的过来交易,双方没有对交易的方式达成一致,所以他说要取消交易。下午1点过,姓董的人来宾馆敲门,姓董的人和小虎以及一个不认识的娃儿一起进来了,小虎提出要看现金,然后吩咐那不知名的娃娃去拿货,后来就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在他面前,并清点共15袋,小虎告诉他每袋200颗。然后他吸食了麻古验货,并给了1万元后一起出去准备将麻古放到他的摩托车上,当时货由小虎提着,大家刚刚走到楼下公安就来把他、董姓男子、小虎被逮了,那不知名的娃娃不知什么时候没有看见人。案发当天自己在沙坪的邮政储蓄银行取款7.8万元,身上有2000元,一共8万元,银行卡是老婆李某乙的名字。16.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左右,他在沿滩镇易然居宾馆内和“李某丙”一起耍,过了一会儿邓某某和另一娃娃就来了。平时别人称呼他张某甲。第二天早上大概4、5点钟,邓某某和那娃儿又来找李某丙,要卖麻古给李某丙,并商量了价格。具体买卖多少麻古以及价格不知道。他看到李某丙身上有2万现金。证实的其余内容与李某某证实的内容相同。18.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曾登富和一中年男子来他家并向他借麦刀后,另一男子用麦刀砍下两个钢楸把把,钢楸把砍开后,从塑料管里提了几包东西出来,曾登富又装了几包在一个塑料袋里后,曾登富把这个塑料管放在他家堂屋冰箱上,并对他说放点东西在这里,一会儿来拿,他不知道是什么就答应了曾登富,接着,曾登富和那男的把从钢楸把把中取出的东西拿走了。后来曾登富又来把冰箱上的东西拿走了。他不知道从钢楸把把中取出来是什么东西。19.同案人曾某某供述,主要证实2014年8、9月,在隆昌响石镇见到“丁老三”,一月后丁老三打电话说从缅甸带点麻古回来,让他帮找卖家。半个月后丁老三回到隆昌约他在响石镇见,一起来的还有一个缅甸娃儿和隆昌青龙镇的娃儿,丁老三拿了70至80颗麻古出来大家吃,并说带了5000至6000千克回来,拿给他28元1颗,多卖的钱不管归他,还拿了20几颗给做样品。之后他找到小虎,让小虎去找下家,最低28元1颗,赚的钱他和小虎平分。后来小虎找到了买家,说27元1颗,要3000颗,8万元。10月份小虎带他见了董某某,之后小虎等人在与买家联系,先是让买家到富顺交易,后来因买家不愿意到富顺,就定在沿滩交易。给丁老三说了去沿滩交易毒品,丁同意。当天他、小虎、邓某某打车到沿滩,想先见买家“李某丙爷”,后不清楚为何没去沿滩,又回到富顺的宾馆,邓某某叫“李某丙爷”去办银行卡,让李把钱打到卡里,对方好像拒绝了。到了沿滩,董某某和小虎去的宾馆里面,他在宾馆外面等,等见到李某丙爷以后就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宾馆去看钱。到了宾馆里看见小虎和一个50岁左右的男的在房间里面,这人就是李某丙爷。当时看到李身上绑着几捆钱,他去数了李某丙爷身上一共是八捆钱,然后他给丁老三打电话说看到钱了,是八万元,让丁老三把货带下来。等了半个多小时,丁老三、老缅还有那青龙镇娃儿一起打车到了沿滩,他和小虎就一起去拿麻古,麻古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的。之后他和小虎进了宾馆,小虎和董某某对李某丙爷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李某丙爷又说有捆少了一百块钱,在那里扯皮,李某丙爷又喊他们去楼下把摩托车发燃,他就出门下楼了,在楼下等了可能有10多分钟后那三人才下来,随后他看到楼上又下来几个人,他就给小虎说快走,结果小虎和邓某某就被公安抓到了。参与毒品交易的有丁老三、老缅、青龙镇那个娃儿、他、小虎、董某某。曾登富是他的兄弟。20.同案人吴某某供述,主要证实半个月前“登哥”给他提起,过段时间有批毒品要回来,叫帮联系买毒品麻古的人,三天前他联系到了邓某某让帮着找一找买主。董某某说:“能联系,但晚上要带朋友先试试。”当晚,由于“登哥”与其带货的朋友有不愉快,货被朋友带走了,所以就没有交易。然后,他给“登哥”电话联系,把事情说清楚,“登哥”驾驶摩托车到家把他载到代寺镇街上谈的,当晚10点半左右分开了。后来接到“登哥”的朋友“富哥”的电话,说有事找他,约在隆昌与富顺交界的公路边上等,当晚11点左右,“富哥”和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开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在车上“富哥”得知他找到了买大量麻古的人后,和“富哥”一起来的那男子说,可以每颗26元价格给他,还表示可以给帮着联系的他的朋友邓某某每颗1块钱回扣,还说也会给他好处费。接着,那男子给了5颗麻古试货。第二天上午9点左右电话联系邓某某时,董某某叫他带上10颗麻古,并说有朋友要验货。随后他电话联系“富哥”并和那男子通了话后,那男子又叫“富哥”给他送了10颗麻古过来,当时,与董某某一起的还有其朋友“李三”,他把10颗麻古拿给了“李三”去试货,然后董某某又说沿滩还有一个朋友也需要试货。之后,他和董某某一起坐车去沿滩街上一家宾馆二楼一房间,房间内有五、六人。董某某给他介绍了叫“八哥”的中年男子,和八哥商量好交易数量后他就和董某某回富顺了。“富哥”想把八哥接到富顺来交易,但八哥不愿意。11点左右,和董某某又回到沿滩宾馆与八哥商议交易的事情,八哥依旧不同意下富顺交易,所以他们就回了富顺。后来登哥和那男子打电话问了此事的经过。今天早上9点左右,登哥来找他、董某某一起到沿滩,车子进了沿滩后董某某接到一朋友的电话说宾馆附近有警察,所以他们又回富顺了。中午1点左右他和董某某、登哥又下沿滩到了君悦宾馆303房间见到“八哥”一人,因“八哥”不愿把钱存在卡里,于是,他电话叫登哥上来,最终和“八哥”商量好在宾馆里交易。接着,登哥打电话给留在富顺的人送货,同时,他们清点了八哥支付的现金。八哥说他们三人在这儿不安全,所以他和登哥就离开了宾馆。随后登哥打电话说货已经到,他就又回宾馆的房间,不久,看到登哥提着黑色口袋进来了。塑料口袋里全是一包一包的蓝色不透明口袋装好的麻古,总共15袋,每袋200颗,董某某带着1万元,“八哥”要他们下楼等其将摩托车发燃后再给余下的7万元。刚下楼,公安警察就把他们逮了,邓某某提的黑色口袋里3000颗麻古被收缴。21.同案人董某某供述,主要证实认识八哥后,10月13日八哥问能否买到麻古,14日晚上天快黑的时候,他和小虎一起到沿滩,当时他用1870837****手机号给八哥打电话,告诉可以来试一下货。接着与小虎一起到了八哥所说的沿滩那宾馆,此时房间里有四、五人,除了八哥以外他都不认识。当时,小虎与八哥就麻古的价格商量后,他和小虎就回富顺了。约2小时后八哥打电话说钱准备好了,于是,他和小虎、小虎的两男性朋友一起去沿滩,然后小虎、八哥、八哥沿滩的朋友一起在宾馆里商议交易未果,他们回了富顺。15日中午,小虎与八哥联系,八哥要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于是他与登哥、小虎一起到了君悦宾馆,他和小虎先进去后登哥才进来,现场的现金全是100元一张的人民币,大概8、9万元,之后小虎和登哥就离开了,说去拿麻古,房间里只剩下他和八哥。小虎、登哥返回的时候,登哥提着黑色塑料口袋,里面有10个蓝色的小口袋,交易完成后他和小虎、八哥一起离开了宾馆,刚出来就被公安警察抓了。交易价格和数量是小虎与八哥谈的,说是3000颗,应该有8、9万元。从宾馆下来,他帮八哥拿着摩托车帽子和穿的衣服,八哥的帽子里有黑色的塑料袋。10月15日,他、小虎、登哥坐车到沿滩时接到一朋友的电话,说宾馆旁边有警察,所以他们就回富顺了。当时,小虎说找下家之后才去找八哥问要不要麻古,小虎说麻古其朋友的。22.被告人曾登富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丁健从云南代麻古回来,通过他联系曾登贵找下家买麻古的经过。“丁三”(丁健)问他是否认识吸毒的人,并可以从云南带毒品回来卖,他回答说不认识,但可以问他哥能否认识。之后,问了他哥,他哥说等消息。两三天后,丁三又催问情况并说要做这事情,叫他也拿1万元出来打伙从云南买麻古回来卖,他回答说没钱。之后,在湖南工地上听说丁三去云南了,他回到隆昌胡家镇问他哥,他哥说能找到买麻古的人。于是,马上电话告诉了丁三,并将丁三的电话给了他哥,让他哥与丁三通话。一周后,丁三和一年轻娃儿回来了,让他去接的,带了两根洋铲,他将两人带到胡家镇一宾馆后,在一起吃饭的还有他哥曾某某和一陈姓朋友,丁三说麻古卖了后给他们考虑点钱,但没有说数量。随后,丁三和那娃儿拿出一袋麻古,大家吃了10多颗,拿了20多颗给他哥当样品尝。两三天后,他、他哥与丁三及年轻娃儿在一起时,丁三和他哥吵了起来,丁三的意思是他哥拿了麻古没有找到买家给自己吃了,他哥说这麻古是奶香味的,这边的人吃不惯,所以不好卖。当天晚上,丁三拉着他去找小虎(之前,他哥带着丁三和年轻娃儿去找过小虎,让小虎帮着找买家),然后丁三在车上让小虎帮找买家,24元1颗,卖1颗给1元好处费,多卖的钱不管。两三天后,小虎给他哥和丁三说找到买家了,在沿滩交易。交易当天,小虎和另一娃儿去沿滩,小虎打电话给他哥,他哥打电话给丁三,丁三让他哥去看买家是否有钱。之后,他哥电话说看到对方有钱,然后他和丁三带着两把洋铲,在邻居李某丁家将洋铲把把砍开,丁三从中取出麻古几十袋,3000颗,用黑色塑料袋装起,剩下的放在李某丁家里,他和丁三等人坐车到了沿滩一岔路口后,小虎和他哥接到他们,开车到一广场路口四人下车后,他哥和小虎提起麻古找买家去了,没过多久,他看见那边许多人围起好像出事了,他和丁三上车回隆昌了。麻古是丁三和与丁三一起的年轻娃儿打伙买的,是丁三、年轻娃儿他们装在洋铲里从云南带回来的。23.被告人丁健供述和辩解,主要证实自己的小名“丁老三”或“丁三”。2014年下半年,在湖南务工期间认识了曾登富,二人闲聊时都知道对方吸食毒品麻古,便商议一起从云南购买麻古带到四川老家贩卖,由曾登富凑集毒资,他到云南购买5000颗麻古带回四川隆昌,曾登富给他一万五千元的报酬,给丁健带的小弟1万元的报酬。同年9月初,他到云南找30多岁叫阿某某的缅甸籍男子一起联系买到了麻古。半月左右登富告诉他到云南临沧接货,阿品带来3条,每条2000颗,共6000颗麻古交给了他,他将麻古全部装在了两个改装的铁锹柄中。二天之后他和阿品乘坐公共汽车到达富顺代寺,电话联系登富叫人接货,当晚11点过登富乘坐一辆白色长安车将二人接到宾馆并一起吸食了麻古,登富的哥哥曾某某也来宾馆带走了30多颗麻古。第二天晚上曾某某带着阿某某去找了一个叫小虎的人。在隆昌响石镇住下后,他随登富去代寺找了小虎,登富叫他拿了10颗麻古给小虎,叫小虎带去给别人品尝。登富要回泸州,叫他把东西拿着,因为没有拿到钱,他们就随登富去了泸州。在第二天早上,登富告诉他,他哥和灰兔儿联系了小虎,叫他一起去富顺代寺送货。在隆昌登富老家,登富借了一把刀将他们带的铁锹柄砍开,拿出了15包麻古,还有10包留在农民家中。在富顺接了灰兔儿到沿滩又接上曾登贵和小虎后到了沿滩广场,东西当时放在车里座位处。到广场后,小虎带着东西和曾某某下车去了,当时,还担心曾某某将东西拿走不回来了。他在广场下车后看到登富在一个地方打电话,看见曾某某和小虎在推一辆摩托车,之后又见到有人在追曾某某他们,于是,他往车子方向跑,回到车上,见到登富、曾某某并一起去了富顺接到阿某某回了隆昌。当天晚上,因为没有拿到钱,就叫登富拿10包麻古。到隆昌后的下午,担心随身放着东西不好,就将这10包东西存放在隆昌一小区的绿化带内,当晚想换点路费钱,就和叫小桃的朋友去拿存放的东西,刚拿出来就被保安发现了,他将东西扔给了在小区门口的小桃,保安报了警,之后丁健被带到了派出所,民警核实该小区没有东西被盗后放了他。然后他和阿品回了响石镇一趟后去了昆明。之后,在内江办驾驶证时,被当地派出所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健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而进行贩卖、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曾登富明知毒品而帮助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指控丁健运输毒品数额证据不充分。丁健、曾登富系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根据丁健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311.47克和曾登富帮助贩卖毒品的数量311.47克,均应按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健、曾登富二人曾在一起打工时商议过从云南省购买毒品回四川省进行贩卖,之后,丁健伙同他人从云南省购回毒品并找到曾登富帮寻找买家进行贩卖,曾登富便找其兄弟曾登贵帮忙找毒品买家。故丁健、曾登富二人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具有贩卖的行为,系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在共犯中,丁健指使曾登富帮忙联系毒品买家,起到贩卖毒品是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运输毒品6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现有证据虽不充分,其贩卖、运输毒品数量311.47克系就低认定,但量刑处罚时应当考虑丁健运输毒品这一情节;曾登富受丁健指使介绍他人与丁健进行毒品买卖,起到贩卖毒品的帮助作用,其地位作用与曾某某、吴某某、董某某相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丁健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之间的关系不明确,不宜划分主从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曾登富的辩护人提出的曾登富的行为属受他人指使,起到居间介绍作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丁健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丁健不是毒品的所有者,毒品来源未查清。经查,物证两把铁楸、查获毒品、丁健和曾登富等人供述,充分证实本案毒品系丁健伙同他人并将毒品装进改装铁楸柄中运回四川用于贩卖,至于毒品的最初来源情况,不影响对丁健行为的定性和量刑处罚。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毒品含量较低,折算为50克甲基苯丙胺意见,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曾登富辩解,其没有与丁健商议过贩卖毒品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曾登富规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丁健、曾登富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曾登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30年8月30日止)三、涉案毒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邓维聪审 判 员  樊成晔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0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洋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一部或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