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金牛分理处与时先春、施德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金牛分理处,时先春,施德银,张选国,石正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4民初8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金牛分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负责人:祁劲松,该分理处主任。被告:时先春,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施德银,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张选国,男,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石正宏,男米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金牛分理处与被告时先春、施德银、张选国、石正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金牛分理处于2016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金牛分理处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金牛分理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21元,减半收取41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金牛分理处负担。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俊文(兼)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