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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钟东方与刘有为、郑继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东方,刘有为,郑继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808号原告钟东方。委托代理人石明辉,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有为,无业。被告郑继胜,无业。原告钟东方与被告刘有为、郑继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明辉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有为、郑继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东方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刘有为因缺乏资金,由被告郑继胜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钟东方借款100000,并约定同年7月28日还款,被告刘有为、郑继胜向原告钟东方出具了借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钟东方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钟东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有为、郑继胜及时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原告钟东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钟东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有为向原告钟东方借款100000元。证据3、被告刘有为、郑继胜的身份信息表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适格主体。被告刘有为、郑继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辩称意见。因被告刘有为、郑继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本院告知具体举证范围及义务后,仍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刘有为、郑继胜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钟东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对原告钟东方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钟东方与被告刘有为、郑继胜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刘有为因缺乏资金,由被告郑继胜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钟东方借款100000,并约定同年7月28日还款,被告刘有为、郑继胜向原告钟东方出具了借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钟东方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钟东方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如诉所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清楚,被告刘有为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只是未就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此情形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因此,本院对原告钟东方要求被告刘有为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继胜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字样,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刘有为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及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有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钟东方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利息。二、被告郑继胜对被告刘有为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本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有为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22;汇款用途: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光明二0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佘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