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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胡某,女,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吉文,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胡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无锡务工时认识并订婚,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丙。2007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缺乏了解,时常发生矛盾。2011年年底,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毒打,继而将原告母亲殴打致伤,双方因此分居生活。2014年5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陈某乙、陈某丁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用,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固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后,双方仍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多次不实,多数纠纷并不是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而是原告不尽家庭义务,原告对小孩未尽到母亲的责任,孩子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婚生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2012年1月至孩子年满18岁的抚养费用。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固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生子女一直随被告在无锡市××石村小学上学,费用一直由被告支付,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无锡务工时认识并订婚,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丁。××××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缺乏了解,时常发生矛盾。2014年5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庭审中称,2011年年底双方开始分居,被告辩称分居时间为2012年元月,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原、被告对婚生子女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的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对于在本院(2014)固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诉称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存款12万元,原告愿意放弃放弃共同财产中应得份额,支付给孩子;被告辩称,无共同财产,没有存款,被告借了50000元用于与别人合伙建厂做零部件;原告辩驳被告开厂是双方存款30000元,没有借过别人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通过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认定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诉、庭审笔录、(2014)固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在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2014)固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子女陈某乙、陈某丁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为利于孩子生活学习,原、被告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抚养费用并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女陈某乙、陈某丁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用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500元。2016年度抚养费用(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31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其他每年的抚养费用于上一年度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无其它纠缠。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露审 判 员  吴国磊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青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