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陶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陶巧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710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代表人:吴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开翼,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舒彩平,该公司职员。被告:陶巧芳。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陶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育祥和人民陪审员肖海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开翼、舒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巧芳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陶巧芳签订了一份《桂林银行“随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陶巧芳循环借款额度30万元,使用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至2015年1月21日,执行贷款月利率4.6667‰,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陶巧芳、温歆发放了贷款3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陶巧芳、温歆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陶巧芳、温歆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350.54元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陶巧芳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陶巧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5350.5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陶巧芳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陶巧芳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陶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巧芳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桂林银行“随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陶巧芳发放了贷款3000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陶巧芳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陶巧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350.54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陶巧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15350.54元及其后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巧芳向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陶巧芳向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利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8月12日止的利息为15350.54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6030元、保全费2097元,由被告陶巧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关 熠人民陪审员 李育祥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肖 河 百度搜索“”